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1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170號聲 請 人 劉須娟代 理 人 林亮宇律師

李秉謙律師周佳慧律師相 對 人 劉黃秀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為母女關係,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同前段1430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以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為伊父親生前遺留之財產,伊與相對人於伊父親劉柏林民國74年2月25日死亡後共同繼承系爭房地,伊將分得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借名登記予相對人名下,因相對人未經伊同意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貸款,並委託仲介欲出售系爭房地,伊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伊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產權糾紛業已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伊,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25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本案)受理,因相對人於系爭本案訴訟中伊方面多次向伊誆稱有意調解,並聲稱絕無出售系爭房地,卻將系爭房地委請仲介刊登網路廣告欲銷售,為避免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遭相對人移轉、讓與、設定他項權利負擔套現,致伊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相對人不得處分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系爭房地登記為伊所有,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無法看出兩造間有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因聲請人為伊唯一子女,聲請人迄未盡扶養伊義務,伊為以防養老,基於聲器考量因而曾委託中介銷售系爭房地,嗣因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貸款取得款項得以維持生計,已請仲介撤除銷售系爭房地廣告,伊並無因涉訟變賣系爭房地之情事,自難認伊行為具備處分財產可能性。聲請人就有何須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並未盡釋明之責,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亦定有明文。此項假處分乃為防止債務人就其應為給付之特定物為處分,致債權人於將來無法滿足請求標的物之給付,而採取之保全措施,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乃就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保護該爭執權利不繼續受危害為目的,二者有別。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釋明之,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是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再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若債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縱陳明願供擔保,仍無足以代釋明,法院即應駁回其聲請。另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保全程序,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或確實存在,除已有確定裁判否認債權人之權利外,則非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判中所能審究。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本案訴訟請求法院判決,以資解決,尚非保全程序所應審究。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伊於74年間因繼承第三人劉柏林遺留之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1/2,並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兩造就前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產權爭議,已起訴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伊,經本院以系爭本案審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本案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確有爭執,是聲請人對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有委託仲介出售系爭房地,

惟為相對人所否認,並辯以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唯一子女,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因而須以系爭房地養老,伊已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貸得款項維持生計,並要求房屋仲介撤掉系爭房地相關之銷售廣告,據其提出網路上查無系爭房地之出售廣告資料之網頁截圖為憑,而觀之聲請人提出之銷售房屋網路廣告截圖,其上記載之房屋地址均非系爭房地之門牌號碼,自無從依聲請人提出之網頁截圖推認相對人有意出售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此外,聲請人就相對人有意出售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尚無從推認聲請人因相對人欲出售系爭房地,致受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而認有造成其急迫危險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之情事 ,而有預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從而,本件自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不合 ,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除就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釋明外,其就本件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則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此釋明之欠缺,並不能以供擔保取代或補足之,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維欣

裁判日期:2025-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