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178號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代 理 人 陳芷琳相 對 人 張進億(原名張志成)
莊子家謝孟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298號),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439萬3,033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9年度甲類第6期中央登錄債券,為債務人供擔保後:
㈠相對人莊子家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不得移轉、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㈡相對人謝孟儒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以重
莊登字第025690號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0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日期民國119年5月18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得為讓與、移轉、行使、聲請拍賣抵押物、變更、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亦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且兩者仍屬缺一不可。必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所謂「假處分之請求」,係指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以外之發生緣由;所指「假處分之原因」,即該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2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如此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至於債權人本案之請求有無理由,乃實體上之問題,應循訴訟程序處理,尚非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第三人紘富發晶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富發公司)於
民國112年4月20日邀同相對人張進億、第三人林建昌(下均逕稱姓名)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共同簽訂中長期授信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授信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動用期限為自112年4月14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並約定紘富發公司就系爭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張進億均願負連帶清償責任,直至系爭契約之一切債務完全清償為止,並同意聲請人毋須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張進億求償。嗣紘富發公司於113年4月12日再邀同張進億、林建昌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共同簽訂第1次增補合約(下稱系爭增補合約),修訂系爭契約部分約款內容,並約定張進億同意對紘富發公司於系爭增補合約簽署時所有未清償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並同意繼續依系爭契約約定為相同之聲明、保證及承諾。另張進億與紘富發公司前於112年4月20日共同簽發金額2,000萬元之本票乙紙,及載明到期日授權聲請人於行使票據上權利時逕行填列之授權書等交付聲請人。紘富發公司與聲請人簽訂系爭契約後,本應依約履行,惟紘富發公司迄至114年4月間放款餘額為2,000萬元,且紘富發公司自114年2月21日起之利息(每期約為5萬元)即未依約繳付,更無清償本金之舉,截至114年7月9日紘富發公司仍結欠聲請人共計2,035萬6,283元(下稱系爭款項),是張進億就此前揭票據債務自應與紘富發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㈡聲請人於114年2月12日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
命令,始知悉紘富發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即張進億自114年2月起資力嚴重惡化,張進億個人負債更高達3.49億元,已呈無資力狀態。詎張進億竟於114年4月16日將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莊子家,嗣莊子家旋於114年5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1,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謝孟儒,此舉顯係惡意脫產,害及債權,聲請人已提起訴訟,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298號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本案)受理在案。
㈢莊子家、謝孟儒之登記地址分別與張進億經營之公司所在地
相符,顯見三人關係密切,張進億係為逃避債務而為惡意脫產行為,此舉已損及聲請人之債權,為保全聲請人訴請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恐因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致系爭不動產之現狀變更,日後難以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倘釋明有不足之處,願以法院足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供擔保為相對人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增補合
約、本票及授權書、聲請人城中分行L201客戶歸戶查詢、L202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L207按月計息戶繳息狀況查詢、中長期按月計息預計還本查詢、聲請人債權金額計算表等文件影本在卷可證,堪認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就假處分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張進億為避免遭受強制執
行程序,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移予莊子家,嗣莊子家旋於114年5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1,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謝孟儒,因而有害及聲請人債權之情事,聲請人恐因系爭不動產之現狀變更,而有將來難以強制執行之虞,故聲請假處分等語,亦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第二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14年2月12日北執丁113稅專00000000字第1140061161A號執行命令、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所得資料(紘富發公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所得資料、張進億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文件影本為證,然於所述假處分之原因,其釋明之責應認尚有未足,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本院認其釋明之未足,擔保足以補足之,其請求自應准許。
㈢再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請求係禁止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出租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相對人所受之損失係暫時無法將系爭不動產為處分行為而取得價金,其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而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為1,464萬3,44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而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合計審理期限約需6年,按法定利率週年5%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約為439萬3,033元(計算式:
1,464萬3,444元×5%×6年=439萬3,0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本院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以439萬3,033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又勻附表一:㈠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新北市 ○○區 ○○段 000 1582.42 10000分之108㈡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91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鋼筋混凝土造 013層 七層:101.52 陽台:3.12 雨遮:3.35 1分之1 2 197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鋼筋混凝土造 013層 一層:5.65 96分之1 共有部分: 新北市○○市○○區○○段0000○號**5,927.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9附表二:
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不動產鄰近地區同路段、屋齡、主要用途及建物型態相同之不動產,最新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13萬5,600元,而系爭不動產之面積(含主建物、附屬建物)為107.99㎡(計算式:層次面積101.52㎡+陽台3.12㎡+雨遮3.35㎡=107.99㎡),據此計算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約為1,464萬3,444元(計算式:13萬5,600元×107.99㎡=1,464萬3,4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