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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1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198號聲 請 人 沈裔宸(原名:沈海音)相 對 人 潘惠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333,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1,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1,000,000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如釋明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而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807號裁定參照)。又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66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明知聲請人與其配偶之婚姻關係,且育有一名未成年

子女,仍與聲請人之配偶發展不正當男女關係,嚴重侵害其配偶權,亦對聲請人造成極為嚴重之精神損害與婚姻破壞,是聲請人已向鈞院提起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聲請人所請求之賠償金額,對一般社會大眾屬鉅大金額,為

規避此損害賠償責任,顯可預見相對人必窮盡方法以圖逃避負責,且相對人自承「此為擺渡人營業期間借款二胎,原告販售房屋後於2025年3月26日結清二胎金額」,足見其已在處分不動產。聲請人恐於訴訟之際,相對人將其財產隱匿或轉移,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523條及第526條之規定聲請假扣押,如鈞院認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願提供擔保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100萬元及利息,現確由本院以1l4年度訴字第257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審理中;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處分其不動產等情,則有Line對話紀錄、貸款繳款明細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將不動產變現之脫產行為,若不予假扣押,有將來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尚非無據,雖釋明仍未充足,但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上開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爰酌定適當之擔保,准許其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命相對人得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