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199號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代 理 人 郭泰寧相 對 人 家苙食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蕙筠即王惜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零陸佰玖拾肆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0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零捌佰陸拾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零捌佰陸拾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家苙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家苙公司)繳相對人王蕙筠即王惜緣(下與家苙公司合稱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6日與聲請人簽訂一般週轉金借契約書及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書,並於112年9月7日向聲請人借得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償還期限、方式依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所示,詎相對人家苙公司於114年2月起即未依約還款,經聲請人催告後仍未還款,依約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相對人目前尚欠本金1,380,86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而經聲請人催告後,相對人皆相應不理,催告函並已其等逾期未領遭退回,復依相對人之聯徵紀錄,其已積欠數家銀行債務逾期未為清償,連帶保證債務轉列催收款項之紀錄,另勞動法令事業單位(僱主)查詢系統得知,相對人家苙公司已有多筆欠繳勞工退休準備金紀錄,且依司法院查判書系統查詢,相對人亦有受其他債權人請求本票裁定或訴訟之情事,顯見相對人目前營運狀況,恐已陷於無資力負擔債務之情形。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釋明不足,請求就相對人之財產於63萬3,304元範圍內,准予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次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已釋明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負返還消費借貸債務之義務,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如數連帶清償,業據提出一般週轉金借契約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書、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及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等件為憑,可認聲請人就其請求已為釋明。另就假扣押之原因,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機構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料所示,截至114年6月24日止,相對人家苙公司尚積欠台新銀行722,000元貸款暨其利息債務未為清償,並經上開債權銀行進行催收卻仍未繳清而列為呆帳,且相對人家苙公司於114年2月21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公告,存款不足未清償註記金額為2,440,213元等情,另相對人王蕙筠即王惜緣之信用卡帳款,於114年6月間,亦顯示積欠聯邦銀行31,318元、玉山銀行364,921元、台新銀行157,902元、中信銀行110,805元之債務,復有遭台新銀行及中信銀行為催收之情事,再參以勞動法令事業單位(僱主)查詢系統表,相對人家苙公司亦有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9條第1項,似有未按期為勞工提繳及收取退休金數額等情,以上均足徵相對人之財務狀況已惡化,堪認足使法院產生相對人之資力已為困窘,且與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之概然心證,復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後仍無清償意願,則聲請人就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節,既非全無釋明,縱釋明有所不足,然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補足之,則其請求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380,86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命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四、另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此法院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乃係基於債權人釋明如有不足,損害債務人之可能性較大,於債權人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時命供擔保,既顧及債權人主張債權之確保,同時兼顧債務人損害之求償,以謀求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權利保障之平衡,該項擔保在本質上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係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而債務人因假扣押可能受到之損害,或因供擔保所受損害額及債權人釋明之程度,均為法院定擔保金額所審酌之範圍(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號裁定參照)。且債務人財產因遭假扣押,致不能變價利用,依社會通念可能造成債務人受到之損害,與不能使用等額金錢而受有損害之情形相當,金額計算基準應等同於使用等額金錢而獲對價之利息。是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為顧及聲請人債權之確保,同時兼顧相對人將來損害之求償,自應認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380,86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其擔保金額應以該金額依法定利率計算,始為適當。參酌聲請人所提起本案訴訟事件(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504號清償借款事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2年6個月,合計為4年6個月,預估假扣押期間可能造成相對人所受相當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為310,694元【計算式:1,380,860元×5%×(4+6/12)=310,6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310,694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既已有釋明,縱釋明尚有不足,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不足,依照上開說明,自應命供相當擔保後准為假扣押,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諭知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債權人收受本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記官 徐安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