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108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代 理 人 呂宸彰相 對 人 胡甄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參仟零陸拾伍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 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亦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且兩者仍屬缺一不可。必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所謂「假處分之請求」,係指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以外之發生緣由;所指「假處分之原因」,即該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2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如此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至於債權人本案之請求有無理由,乃實體上之問題,應循訴訟程序處理,尚非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同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捷品國際車業有限公司、胡勝傑於民國113年2月6日與聲請人簽立3份協助中小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分別借款100萬元、300萬元及20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並由訴外人林滿女擔任連帶保證人,詎料訴外人僅繳納本息至113年8月14日,聲請人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項約定,主張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抵銷存款後,訴外人迄今尚積欠本金共計540萬8,174元及依約定利率所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林滿女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距林滿女於113年6月19日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胡甄玲,並於同年7月10日完成移轉登記,顯已損及聲請人之債權,為保全聲請人訴請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恐因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致系爭不動產之現狀變更,日後難以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倘釋明有不足之處,願以法院足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供擔保為相對人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捷品國際車業有限公司積欠系爭借款未清償,林
滿女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對之負連帶清償責任,詎林滿女以買賣為原因,於113年7月10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該買賣行為有害於聲請人對林滿女之保證債權,得訴請撤銷該買賣行為,併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借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6頁),堪認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再聲請人主張林滿女於簽訂保證契約後,將系爭不動產信託
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相對人,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為釋明(見本院卷第109至117頁)。審酌系爭不動產現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相對人於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確定前,將系爭不動產另行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將使聲請人日後取得本案訴訟確定判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為相當釋明。雖該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首揭規定,應准予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
四、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請求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相對人因此可能所受損害,依社會一般通念,為無法即時取得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以資利用之利息損失。系爭不動產市值約為716萬8,000元(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載系爭不動產同路段、屋齡、主要用途及建物型態之不動產於113年5月8日之交易總價,計算式詳見附表二),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
二、三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再參以民法第2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遲延利率為年息5%,是相對人在預估假處分期間內因不能處分系爭不動產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約為155萬3,065元【計算式:716萬8,000元×5%×(4+4/12)年=155萬3,065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本件假處分提供之擔保金額以155萬3,065元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鵬逸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三重區 正義北段 1791 57.98 1/4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783 三重區正義北段1791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4層樓房 第3樓層:29 陽台:3 全部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附表二:
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不動產鄰近地區同路段、屋齡、主要用途及建物型態相同之不動產,最新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22萬4,000元,而系爭不動產之面積(含主建物、附屬建物)為32平方公尺(計算式:29+3=32),據此計算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約為716萬8,000元(計算式:22萬4,000×32㎡=716萬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