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113號聲 請 人 徐華雄相 對 人 蔡坤成上列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提供以手機拍攝之影片予東森
新聞,刊登於YouTube網路平台或網際網路,影片中含有未遮蔽兒少容貌及居住特徵之聲請人未滿12歲兒童影像,嚴重侵害聲請人及家人之名譽權、隱私權,違反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6條及第41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69條之規定,前經鈞院114年度全字第82號裁定相對人應於3日內以書面或其他有效方法,通知東森新聞台及其他媒體單位,將刊登於YouTube網站及其他網路平台之有債權人及其家屬相關報導之影片下架後,相對人亦通知媒體下架,然網路仍可搜索到相關影片,顯示相對人對素材具有支配能力卻未即時履行,足證繼續侵害與再散布風險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5條、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㈡並聲明:請求核發民事禁止令,禁止相對人以任何方式接近
、騷擾、辱罵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並不得再於任何媒體或網路空間重播、轉貼或引用本案相關影像資料,確保本案爭議終局後聲請人家庭得以安穩生活。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之起訴狀未有任何關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及說明,相對人並無損害聲請人及其家人名譽,聲請人主張之權利尚待訴訟釐清,此爭議事件的定暫時狀態處分無必要性、緊急性,相對人係受東森新聞邀約採訪,非主動找上媒體報導,該新聞是宣導梯廳不可擺放鞋櫃與雜物,能宣導法令與守法的重要性、對社區公共安全議題與重要性為倡導,且所有出現在畫面中的聲請人和其家人的畫面都已打上馬賽克,並未侵害其等權益,亦未違反個資法、兒少法,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於判斷聲請人之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有無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時,應較量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獲得確保之利益,或因未處分致本案判決勝訴時所生之損害,與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或未為該處分所可能取得之利益,並視規制性處分或滿足性處分、重大性或急迫性、釋明難易程度、身分法益或財產法益、公益或私益、社會地位高低或經濟上強弱勢、是否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等情形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請求之原因事實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提供以手機拍攝之影片予東森新聞,刊登於YouTube網路平台或網際網路,影片中含有未遮蔽兒少容貌及居住特徵之聲請人未滿12歲兒童影像,嚴重侵害聲請人及家人之名譽權、隱私權,違反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2項、個資法第16條及第41條、兒少法第69條之規定,前經本院114年度全字第82號裁定下架等情,業據其提出Google平台影片封面截圖、本院114年度全字第82號民事裁定、監視器翻拍畫面、對話紀錄、聲請人小孩新聞截圖、玄泰富帝社區管理委員會公告、聲請人拍攝相對人進入聲請人家梯廳照片、東森新聞畫面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7、153至157頁),復經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現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19號審理中,堪認聲請人對本件請求之原因即爭執法律關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部分:
關於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不得再於任何媒體或網路空間重播、轉貼或引用本案相關影像資料」部分,就「本案相關影像資料」為何、目前是否為相對人持有一節,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以手機自行拍攝內含聲請人及其家人(含未滿12歲之兒童)之兩造爭執原始錄影檔,並交付新聞媒體使用,未遮蔽兒少面容與居住特徵等情(見本院卷第148頁),並提出Google平台影片封面截圖、玄泰富帝社區管理委員會公告、聲請人拍攝相對人進入聲請人家梯廳照片、東森新聞畫面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5、153至157頁)。惟觀前開資料,其中Google平台影片封面截圖僅足釋明有該列表之新聞連節,而無法特定該新聞內容是否為聲請人所張貼;其次玄泰富帝社區管理委員會公告內之照片4張係監視器翻拍畫面,僅足釋明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曾公告提醒住戶安全,尚難依此遽認相對人有持手機持續拍攝聲請人之情形;再者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位於電梯梯廳之照片,僅足釋明遭聲請人指為相對人之男子在電梯或安全通道前之區域,操作手機或與人交談,亦難以此斷言拍攝地點為聲請人住所之5樓梯廳,或相對人以手機拍攝聲請人之影像;另東森新聞畫面截圖,僅足釋明東森新聞之youtube網頁曾有此則新聞報導,加以新聞畫面內之人物面容業均經馬賽克處理,且聲請人自承經本院114年度全字第82號裁定後,相對人亦通知媒體下架(見本院卷第148頁),而聲請人未就相對人有繼續侵害與再散佈風險,或將如何造成聲請人之重大損害乙節提出任何具體說明外,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以供本院參酌,堪認聲請人就本件是否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未盡釋明之責,揆諸上開說明,法院亦無從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是本件聲請人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於法不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