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123號聲 請 人 鴻晶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亭嫣相 對 人 光爵物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雍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10號),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訂立「鋼構屋頂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發包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原告以含稅統包總價新臺幣(下同)7,297,500元承攬被告定作之「鋼構屋頂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發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聲請人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相對人卻拒不給付第五期工程款與尾款經減價2萬元後共2,699,000元,因恐相對人隱匿財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爰依法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即對相對人有承攬報酬2,6
99,000元未獲付款之事實,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10號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卷宗卷證資料審認無訛,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提出釋明。
㈡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並未具體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
因,而相對人因認兩造已合意變更付款條件且聲請人驗收不合格,爭執本件付款條件已滿足,乃拒絕給付剩餘工程款,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對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等情形,致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有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事,或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聲請人主張之債權相差懸殊,或相對人之財務已發生顯著異常狀況,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難謂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為釋明,仍不得命供擔保准為假扣押。從而,聲請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于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