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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1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131號聲 請 人 許喬筑相 對 人 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廖振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等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相對人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於新臺幣玖拾伍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月3日與相對人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聚公司)簽訂加盟合約,聲請人並支付新臺幣(下同)95萬元之加盟金,以取得一台由滙聚公司設置之加熱型智能販賣機,投入實際營運。雙方約定相對人滙聚公司應於聲請人參與線上選點後2個月內完成設置,否則應於10日內無條件退款,聲請人已於113年4月15日完成選點並指定場域為「軍營」,但至今未見實際落機,相對人滙聚公司多次藉故拖延,並僅提議暫放他處。又實際營運後,聲請人發現機台營收遠低於廣告宣傳,聲請人為止損,於114年3月26日同意相對人撤機,並於同年4月催告退款,惟相對人至今未返還任何款項,且延宕補償金未依約足額給付。而相對人近年屢因返還加盟金類似爭議而涉訟,且於114年3月召開說明會時,以相對人滙聚公司陷入財務困境為由,單方面變更還款內容,藉此拖延履行。另相對人滙聚公司於臺中據點之廠房顯已無生產營運跡象,同時亦傳出滙聚公司正尋覓廠商收購旗下機台之消息,可見相對人滙聚公司已陸續變賣資產、逐步撤收事業據點。尤其相對人滙聚公司代表人即相對人廖振宇除係登記上之法定代表人身分外,實際上亦長期掌控公司營運與財務決策。對資產處分具有實質控制權,具參與並主導脫產行為之能力與可能性。為確保日後強制執行,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95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至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9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其請求債權之原因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滙聚公司於裁判書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聲證1)、相對人於114年3月間召開說明會之相關照片、截圖與文件(聲證2)、114年4月11日前往臺北市立天文館查看相對人滙聚公司機台現場照片及影片(聲證3)、114年5月16日前往臺北市立天文館查看相對人滙聚公司機台現場照片及影片(聲證4)、相對人滙聚公司於其餘場域(亞東醫院、動物園、高雄科學博物館)之機台相關照片及影本(聲證5)為證;並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相對人滙聚公司於臺中廠方google街景畫面(聲證6)及疑似為收購相對人滙聚公司機台之廠商的對話截圖及影本(聲證7)為證。又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債權,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747號繫屬中,堪認聲請人就相對人滙聚公司之債信、營收及清償能力有限為相當之釋明,雖其釋明仍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堪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是本件就相對人滙聚公司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就相對人廖振宇部分聲請假扣押乙節,未見聲請人就相對人廖振宇之債信、收入、財產狀況提出任何證據,此部分屬假扣押原因釋明之欠缺,且無從以擔保取代釋明,故聲請人此部分之假扣押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