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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1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132號聲 請 人 鄭佳毓相 對 人 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廖振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相對人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於新臺幣玖拾伍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其餘聲請駁回。

相對人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間參與台北國際金融博覽會,受相對人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聚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相對人廖振宇之積極推銷與現場明,簽訂加盟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並支付加盟金新臺幣(下同)95萬元,取得由相對人滙聚公司設置之加熱型智能販賣機投入實際營運,依雙方約定,相對人滙聚公司應於聲請人參與繳上選點後2月完成設置,否則應於10日內無條件退款,詎聲請人於113年4月15日完成選點,指定場域為暨南國際大學-教育學院,惟相對人滙聚公司多次藉故拖延,並簽立機台延宕補償協議,後聲請人發現相對人滙聚公司於113年12月提供之商品成本表與原先業務說明大相逕庭,機台營收遠低於廣告宣傳等情事,聲請人遂於114年3月26日同意相對人滙聚公司撤機,並於同年4月催告退款,惟相對人滙聚公司對此置之不理,亦未返還任何款項。又相對人滙聚公司、廖振宇近年因類似返還加盟金之爭議屢有涉訟,其等對其他加盟主於114年3月召開說明會時單方面變更還款內容拖延履行,且相對人滙聚公司目前於各場域之經營狀況有故障、停擺及未維修之情事,甚至更有未事先通知即任意撤除之情形,台中據點之廠房亦無生產營運跡象,更傳出其尋覓廠商收購機台之消息,可見相對人滙聚公司已續變賣資產,撤收事業據點,又相對人廖振宇為公司負責人,實際上長期掌控公司營運與財務決策,對資產處分具有實質控制權,具參與並主導脫產行為之能力與可能性,亦應與相對人滙聚公司共負連帶賠償責任,倘本件僅針對相對人滙聚公司為假扣押,將無法有效防止財產轉移,難以保全聲請人之債權,日後顯有難以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執行起見,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滙聚公司、廖振宇所有之財產於95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得依系爭合約對相對人滙聚公司為請求,

並對相對人滙聚公司、廖振宇有損害賠償之債權存在等情,已據提出系爭合約書、延宕補償協議、聊天紀錄、滙聚公司之展覽DM、簡報、商品成本表、售價表、營收分析表、報表節圖、廖振宇出席說明會之影像及影片等件附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48號卷為證,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滙聚公司於114年

3月間召開說明會,表示公司營運週轉金空轉造成現金流短缺,臺中之廠房現未營運,且放置於臺北市立天文館之機台,自114年4月11日至5月16日間,有故障未予檢修無法運作之情事,其他場域如亞東醫院、高雄科博館、臺北市立動物園、楊梅休息站等機台,均有擺放未運作、故障未維修或撤機等相類情事,且相對人滙聚公司已受聲請人及其他加盟主起訴請求賠償,有聲請人提出之說明會文件及照片、機台現場照片及影片、GOOGLE街景及裁判書查詢結果為據,已足使本院就相對人滙聚公司將同時受多數加盟主之追償,其資力狀況將陷於窘迫,而瀕臨成為無資力,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產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為如此,則聲請人就此部分假扣押之原因亦已有所釋明,縱認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則其釋明之不足亦得由擔保補足之,是聲請人對相對人滙聚公司聲請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廖振宇部分,其雖為相對人滙聚公司之負責人,然法律上其等各屬獨立之人格,聲請人僅泛稱相對人滙聚公司為相對人廖振宇主導控制,恐有規避債務之傾向云云,並未具體指明相對人廖振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薄弱心證,自難認聲請人就相對人廖振宇之假扣押原因已盡釋明之責,縱聲請人陳明願提供擔保,亦不能補釋明之欠缺,此部分聲請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相對人滙聚公司之財產聲請假扣押部分,已依法提出釋明,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諭知相對人滙聚公司如為聲請人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至聲請人其餘聲請,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