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135號聲 請 人 康瓊文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勳威之繼承人等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17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條第4項第9款規定「下列聲請或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九、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然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本院前於民國114年6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1千元(見本院卷第15頁),該裁定併同多元化繳費單業於114年6月11日送達聲請人(見本院卷第21頁),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不符法定程式,依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