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137號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蔡旻璇相 對 人 寵愛女人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滙敏相 對 人 曾宇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寵愛女人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寵愛女人精品有限公司
,下稱寵愛女人公司)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20日起,接續向聲請人借款6筆,金額為109年10月20日共兩筆200萬元、113年1月25日共4筆625萬元,立有借據6紙可稽,上開6筆借款之借款期間與利率如證物二(見本院第17頁)。惟借款人自114年3月21日起即陸續未依约缴付本息,目前尚欠本金5,098,775元,及證物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經發函催討,迄未清償。而相對人陳滙敏於109年10月12日簽立保證書,嗣後於113年1月12日增貸,同相對人曾宇薇簽立以850萬元為限額,保證相對人寵愛女人公司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願負連帶清償之責。現今本案訴訟標的金額仍在上開保證人保證範圍內,準此,相對人陳滙敏、曾宇薇應與寵愛女人公司連帶清償上開借款。
㈡惟查,相對人曾宇薇竟於114年4月30日將其所有不動產(新
北市○○區○○路00巷00號9樓、新北市○○區○○段00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配偶梁銘心,此有其身分證影本、土地登記腾本及異動索引可稽,相對人曾宇薇之贈與行為已害及聲請人之債權,為保全聲請人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恐因請求標的物之現狀變更,而有將來難以強制執行之虞,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曾宇薇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按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此所謂假處分之請求,係指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以外之發生緣由;所指假處分之原因,即該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亦即該請求標的物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依其提出之放款
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借據(含借款申請書)、催告函暨回執、保證書、約定書、曾宇薇之中華民國身分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76頁),堪認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惟依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所示,系爭不動產業
於114年4月30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梁銘心名下,相對人曾宇薇已非所有權人,已無對系爭不動產處分之權利可言,則聲請人請求禁止相對人曾宇薇就系爭不動產為轉讓、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即屬無據,其所為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温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