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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1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138號聲 請 人 凃芊卉相 對 人 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聚公司)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廖振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283,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85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850,000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如釋明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而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807號裁定參照)。又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66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基於相對人滙聚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廖振宇

於YouTube、Facebook等社群平台及加盟展會中所發布之廣告與說明資訊,誤信其加盟制度具高獲利潛力、設點域已完成專業篩選與風險評估,與相對人滙聚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簽立智能販賣機委任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並陸續支付85萬元加盟金。惟相對人所宣稱之內容,與實際履約情形嚴重不符,致聲請人實際營運嚴重虧損,經聲請人多次催告未果後依法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加盟金,但相對人仍持續規避責任。

㈡相對人近年屢因加盟金返還爭議涉訟,顯示其經營模式已衍

生系統性糾紛,甚至對於其他已簽署還款協議之加盟主,於114年3月說明會以滙聚公司陷入財務困境為由,片面擅自變更還款條件,延宕履行原約定義務,足見其已喪失清償能力與基本履約誠信。目前已有相當數量加盟主循法律途徑請求清償債務,依通例判斷,當事人在面對龐大債務壓力時,常有規避履行、拖延清償之行為模式,是相對人極可能於本案訴訟確定前,藉各種手段規避未來強制執行程序。

㈢相對人滙聚公司目前於各設點場域之實際經營情形,已明顯

缺乏履約進展,並出現資產流失與債務規避之具體跡象。依Google街景照片可見相對人滙聚公司位於台中之廠房內空無一物,已無任何實質營運跡象,另有消息指出其正積極尋求轉售旗下機台設備,顯見其已著手進行資產變現與據點撤收。且其原營業登記地址現已由其他公司登記為分公司,該新登記公司之營業項目與滙聚公司高度相似,而相對人滙聚公司之高雄分公司亦已正式辦理停止營業登記。更有多位與相對人達成和解協議之加盟主表示,相對人以「頻遭強制執行」為由拒絕履行還款承諾。依上述事證,充分顯示相對人可能正有計畫性地將資產移轉至第三人或另設公司以謀脫產。㈣相對人廖振宇不僅為滙聚公司登記負責人,實際上亦長期主

導公司之經營決策與財務調度,對公司資產之處分具有決定性控制力,對於脫產行為亦具高度執行能力與實質主導可能性。且相對人對聲請人所請返還之加盟金至今持續推諉卸責,無履約誠意,規避債務之意圖昭然若揭,倘僅對滙聚公司單方聲請假扣押,難以有效遏止資產轉移之風險。相對人對於應負之法律責任,已顯現出消極逃避、規避強制執行之高度可能性,甚至已有拖延訴訟程序、藉機變賣財產之具體行為。為保全聲人日後得以實現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之規定,向鈞院為假扣押之聲請,如鈞院認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願提供擔保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返還加盟金85萬元,且有逃避還款之故意,聲請本件假扣押。就債權部分聲請人提出系爭合約為據;就假扣押原因部分,亦提出裁判書查詢系統結果、114年3月說明會相關資料、實際設點場域照片及影片、Google街景照片、對話截圖及影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司查詢服務資料等件為據。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逃避聲請人即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行為,若不予假扣押,有將來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尚非無據,雖釋明仍未充足,但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上開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爰酌定適當之擔保,准許其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命相對人得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