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241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戴鈞翰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林佳汶間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西元2025年4月22日,支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向相對人購買Toyota ZSP170L-MWXNPR型號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之使用權,並簽訂汽車權利讓渡書。相對人將車輛交付聲請人後,因聲請人事務繁忙,委託出售該車輛予權利車商。相對人於同年5月初,向警方報案車輛失竊,致權利車商人財兩失,故聲請人賠償車商10萬2000元。相對人現掌握車輛,並有意移轉或出售,若不及時保全,恐聲請人之債權難以實現,願供擔保16萬2000元,請求假扣押Toyota ZSP170L-MWXNPR型號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即應駁回其聲請。如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參照)。至所謂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通常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然雖並不以有上開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但如債務人僅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之情形,仍需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始足當之,並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1、65號、99年度台抗字第99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 項修正理由為:「依原第2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2項」,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有釋明之責,必待已提出釋明而仍尚有不足時,始得裁定命供擔保後准許假扣押。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明文規定。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亦無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提出民國114年4月22日汽車權利讓渡書影本、同日補換之相對人行照影本及相對人身分證影本為憑,主張其有請求及假扣押原因。然縱寬認聲請人可對相對人為本案請求,聲請人仍未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既未為釋明,揆諸首揭法文,自不能因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故其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