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243號聲 請 人 百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宜綾代 理 人 羅興章律師相 對 人 温仲崑上列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同法第284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遑論為准免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又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10日簽立「合作興建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相對人應提供其名下坐落新北市泰山區泰山段二小段之土地,由聲請人負責出資辦理規劃設計、營造施工等合建事宜,惟相對人於113年5月15日擅自向新北市政府撤銷已送件之「塭仔圳(第一區)市地重劃區内所有土地合併分配」之申請,經新北市政府發函通知及聲請人寄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拒不補正,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第19條第6項之約定,應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前段,以113年5月違約當時相對人持有土地公告現值總額百分之十計算違約罰金新臺幣(下同)10,268,333元支付予聲請人。經聲請人提起本案履行合建契約等訴訟,於本案訴訟中證人黃鈺捐之證詞業已證明相對人擅自撤銷土地合併分配之申請,違約事實明確,然本案顯難以期待相對人於敗訴後能主動清償違約罰金,應有保全將來强制執行予以假扣押之必要。
㈡查相對人名下之本案土地坐落於「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區(
第一區)範圍內,新北市政府公告「禁止或限制土地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禁止期間:自113年5月31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聲請人合理擔憂相對人於上述禁止期間屆滿後,以移轉土地所有權、設定負擔等方式脫產,造成聲請人求償無門,而有假扣押之必要。且相對人名下多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板信商業銀行,擔保債權總金額高達1億1,400萬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是相對人日後極可能增加貸款負債之方式造成聲請人難以獲償,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因財產處分行為原則上不具公示性,聲請人尚無從查得相對人隱匿或浪費財產之具體事證;縱查得上開事證,相對人亦已將財產處分完畢,無從扣押,故如鈞院認聲請人上開釋明尚有不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准予本件假扣押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而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第19條第6項之約定,應賠償聲請人違約罰金10,268,333元一節,業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盡釋明之責。然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以其合理擔憂相對人於新北市政府公告之禁止期間屆滿後,將以移轉土地所有權、設定負擔等方式脫產,或增加貸款負債之方式造成聲請人難以獲償,稱日後有不能受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然就相對人對其財產有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一事,並未提出具體說明及客觀證據,供法院能即時調查,顯然未盡釋明的義務。縱使聲請人稱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惟依上述說明,聲請人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僅在釋明不足時,始得以提供擔保作為補強。因此,聲請人既未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義務,即使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該釋明之完全欠缺,法院自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從而,聲請人既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依上開說明,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有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温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