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258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代 理 人兼送達代收人 王惠銘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呂致良即威鼎能源企業社即威鼎企業社(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零肆拾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一年度甲類第七期債券(中央登錄債權)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壹佰貳拾壹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以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壹佰貳拾壹元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就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422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業經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9條附卷可稽(見假扣押卷第13頁),是本院就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具管轄權。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原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是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為釋明,如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固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而釋明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即非不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6月22日與聲請人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珍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為自110年6月23日起至115年6月23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又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詎料相對人自114年4月起即未依約履行,經聲請人催告仍未依約還款,爰依授信契約書第15條約定,全部借款視同到期,截至聲請日止尚積欠本金52萬2,12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多次,迄未清償欠款,顯見有逃避債務而逃匿無蹤之情形,且亦有遭其他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獲准,可知相對人恐已瀕臨無資力之情形,為免相對人對於其所有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使聲請人日後取得確定之終局判決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請准聲請人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債券(中央登錄債權)為擔保,裁定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52萬2,121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200萬元,惟自114年4月起即未依約履行,依授信契約書第15條約定,上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其本金52萬2,12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授信約定書、系爭契約、客戶帳欠明細表等件為證(假扣押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8頁),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又聲請人主張其已催告相對人還款迄未獲置理,且相對人亦有積欠他債權人亦出現滯欠繳納之情形、遭其他債權人聲請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獲准等語,亦據其提出相對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2847號支付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4年度司票字第18108號本票裁定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25至26頁、第27至28頁)。堪認聲請人就日後恐甚難或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等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部分釋明。雖關於聲請人主張之假扣押原因部分,本院認其之釋明尚有未足,然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揆諸首揭規定,應認足補其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之請求自應准許。
五、綜上,聲請人已針對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縱其釋明有所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可補釋明之不足,自應准許聲請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之規定,依職權諭知相對人得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債權人收受本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