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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2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259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代 理 人兼送達代收人 歐俐均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沅鼎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謝士誠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楊捷茹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捌拾貳萬柒仟玖佰伍拾陸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一年度甲類第七期債券(中央登錄債權)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參仟捌佰陸拾柒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參仟捌佰陸拾柒元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就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422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業經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9條附卷可稽(見全字卷第17、21、25頁),是本院就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具管轄權。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原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是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為釋明,如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固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而釋明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即非不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沅鼎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沅鼎公司)邀同相對人謝士

誠、楊捷茹(下逕稱其名)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如下:

⒈兩造於民國110年6月22日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契約一)

,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為自109年10月23日起至114年10月23日止,利息計付方式自109年10月23日起至110年6月30日前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中華郵政機動利率)加0.155%機動計息,自110年7月1日起依中華郵政機動利率加2.155%機動計息,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109年11月23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23日;另依系爭契約一第4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第5條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⒉兩造於110年10月1日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

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編號00000-00號,下稱系爭契約二),借款總額100萬元,借款期間為自110年10月5日起至115年10月5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中華郵政機動利率加2.155%機動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1次繳款日為110年11月5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5日。另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8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未立即償還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原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⒊兩造於110年10月1日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

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編號00000-00號,下稱系爭契約三),借款總額300萬元,借款期間為自111年9月22日起至116年9月22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78%機動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付息,自第二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111年10月22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22日。另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8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未立即償還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原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詎相對人沅鼎貿易有限公司自114年5月起未依約履行,依兩

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到期,且經催討無效,目前積欠本金248萬3,86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聲請人於114年5月函催相對人清償債務,然謝士誠之催告函

逾期招領遭郵局退回,足證其已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楊捷茹雖簽收郵件但迄未清償本息,催告多次迄未清償,足證其等堅決拒絕給付。又謝士誠之聯徵逾期情形,於國泰世華銀行及遠東銀行之信用卡於114年6月全額未繳,且沅鼎公司已遭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及葉李銘取得本票裁定,總負債計460萬元。再相對人之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未清償註記張數合計高達22張,金額為679萬元,且沅鼎公司及楊捷茹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又沅鼎公司於114年4月17日變更負責人為謝士誠,又謝士誠及楊捷茹為夫妻,共同經營沅鼎公司,對公司營運狀況應有所了解,且其資本總額僅300萬元,顯見相對人已成為無資力情形。為免相對人對於其所有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使聲請人日後取得確定之終局判決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請准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248萬3,867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如釋明不足,願以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債券(中央登錄債權)為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四、經查: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沅鼎公司為借

款人,謝士誠及楊捷茹為連帶保證人,與其簽訂系爭契約一、二、三,借款共計600萬元,惟自114年5月起即未依約履行,依授信契約書第16條約定,上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聲請人尚積欠其本金248萬3,86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語,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編號0713-3、1311-5、1703-1)、系爭契約一、系爭契約二、系爭契約三、客戶帳欠電腦資料表表等件為證(假扣押卷第15至26頁、第27至29頁、第31至36頁、第37至42頁、第43至44頁),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至就假扣押原因部分,查聲請人主張其已催告相對人還款迄

未獲置理且謝士誠之催告函逾期招領遭郵局退回、謝士誠國泰世華銀行及遠東銀行之信用卡於114年6月全額未繳、沅鼎公司已遭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及葉李銘取得本票裁定,總負債計460萬元、相對人之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未清償註記張數合計高達22張,金額為679萬元,且沅鼎公司及楊捷茹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情形等語,亦據其提出聲請人中和分行通知函暨大宗掛號函件及回執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4413號及114年度司票字第18115號民事裁定、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件為憑(假扣押卷第45至61頁、第63至78頁、第79至82頁、第83至88頁)。堪認聲請人就日後恐甚難或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等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部分釋明。雖關於聲請人主張之假扣押原因部分,本院認其之釋明尚有未足,然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揆諸首揭規定,應認足補其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之請求自應准許。

五、綜上,聲請人已針對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縱其釋明有所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可補釋明之不足,自應准許聲請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之規定,依職權諭知相對人得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債權人收受本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