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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2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265號聲 請 人 廖撰明相 對 人 林廖寶法定代理人 林鎮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3,08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讓與、設定抵押或其他處分行為。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再按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3日授權第三人即其子林士傑與聲請

人(由第三人黄裕文代理)簽署區段徵收可領回抵價地權利價值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由第三人即相對人之子林義簽名確認。而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聲請人以買賣總價2,052萬元購買相對人所有○○區○○段000地號區段徵收可佩回之抵價地權利及所配回抵價地所有權,並支付定金1,026萬元。依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記載,所有權人姓名為「林**」、身分證統一編號為「A202*****5」、地址為「新北市○○區○○里00鄰」,未隱匿之姓名與身分證統一編號部分與相對人相符,所載地址更為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又土地謄本所載之登記原因為「領回抵價地」,亦與本案事實相符,故可認為相對人已依區段徵收領回抵價地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民法第348條定有明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4條及民法第348條之規定,聲請人有權請求將配回之抵價地即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㈢詎料,相對人竟不依約用印並交付相關文件,雖經第三人即

承辦地政士楊珮玲(原名楊佩霖),以存證信函催告,然相對人亦未履行。又系爭土地於114年5月22日配回並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後就在外進行兜售,若不予假處分,使相對人出賣他人並移轉登記完畢,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提起假處分之聲請,併聲明:請准聲請人提供擔保,禁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將系爭土地為讓與、設定抵押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三、本院認定如下:㈠本件假處分之聲請,關於請求之原因及需為假處分之理由,

已為如前所載之釋明,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系爭買賣契約、戶籍謄本、存證信函、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據。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說明,堪認已有相當釋明,雖其釋明程度仍有不足,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符合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所命債權人供擔保,該項擔保在本質上仍係備供債

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故債務人因假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或因供擔保所受損害額及債權人釋明之程度,均為法院定擔保金額所審酌之範圍,至其擔保金額究竟如何始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行使,除有明顯不當之情形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9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假處分之聲請目的在於限制相對人將系爭土地為讓與或其他處分行為,以避免聲請人日後請求移轉登記獲勝訴確定判決時無法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損害,是此一假處分行為將使相對人延後取得系爭土地所獲得之價金或利益,故應以其因受假處分致其延後取得該利益所生之損害為本件假處分擔保金之基礎。經查,相對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已支付之定金為兩造約定買賣價金之半數即1,026萬元,亦即相對人如出售土地可能再獲得者為買賣價金扣除定金之差額亦為1,026萬元,復審酌聲請人得提起之移轉所有權登記等訴訟,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6個月,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6個月,合計為6年,並按法定利率計算,推估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假處分而不能處分系爭土地所可能遭受之損失額應約為3,078,000元(計算式:1,026萬元×5%×6年=3,078,000元),是本院認本件假處分擔保金額應酌定為308萬元為恰當,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債權人收受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