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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2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270號聲 請 人 簡月涵相 對 人 蔡敏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簽訂價金信託履約保證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相對人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980萬元向聲請人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以作開立第三人全久築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全久築公司)使用,聲請人於113年11月29日已將系爭房地交付相對人,然相對人僅支付第一期款198萬元、定金15萬元,總計213萬元於信託財產專戶,尚欠第三期款及尾款共1,767萬元(計算式:1,980萬-213萬=1,767萬)。相對人嗣藉故系爭房地增建後方坪數不足15坪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另向本院提起訴訟(114年度訴字第1032號)請求返還買賣價金。聲請人為此亦提起本件訴訟(114年度訴字第1066號),請求相對人給付買賣價金。

㈡全久築公司為相對人所開立,並任代表人,但嗣後卻將代表

人更改為第三人即相對人配偶郭○○,該公司盈餘勢必由相對人配偶主導,並藉此隱蔽相對人之資力,有日後難以強制執行之困難。又聲請人自地政士得悉相對人購買系爭房地要借名登記予相對人女兒,並以其女兒為銀行貸款人,惟其女兒年僅23歲,要購買系爭房地1,980萬元,其每月銀行貸款恐難以負擔,故相對人要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女兒名下,亦有隱匿財產之行為,故意讓自己成為無資力狀態,故相對人恐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之計,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請求將相對人之財產於1,767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請求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第三期款及尾款共1,767萬元之債權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113年11月23日台灣房屋價金信託履約保證買賣契約書、房屋現況點交書、系爭房地內部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66號卷宗,堪認聲請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聲請人固主張全久築公司為相對人所開立,並任代表人,但嗣後卻將代表人更改為相對人配偶郭○○,有隱蔽相對人資力之行為云云,並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資料、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32號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為證。惟查,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全久築公司登記資料顯示,全久築公司之代表人於110年4月8日即為郭友婷,足見兩造買賣系爭房地之前,全久築公司之代表人即為郭友婷,是相對人並無於兩造買賣系爭房地之後刻意變更全久築公司代表人而隱匿財產之情形,則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書證,不能認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有所釋明。又聲請人主張自地政士得悉相對人購買系爭房地要借名登記予相對人女兒,並以其女兒為銀行貸款人云云,惟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尚須聲請人配合始得為之,且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得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尚難遽採。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其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依據前揭說明,尚不能因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依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