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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2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271號聲 請 人 黃棧春相 對 人 黃惠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手足,自父親繼承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聲請人權利範圍五分之四,相對人權利範圍五分之一。兩造同意系爭房屋供母親居住、收益至終老,兩造並於民國114年2月27日在法院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㈠聲請人負擔母親安養醫療費用,並以租金支付地價稅;㈡相對人拋棄其餘請求。惟相對人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向第三人進行預告登記,主張變價分割系爭房屋,相對人違反前揭調解內容,損害兩造母親之住處與照顧安排。為免於系爭房屋遭處分,影響兩造母親生活安定與聲請人履行照顧義務,爰聲請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屋處分、預告登記或變價分割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是聲請假處分,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處分裁定。又假處分乃以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為目的,必須有保全之必要性(假處分之必要性)始得准許,如無保全將來強制執行之理由,自非假處分程序所得准許。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公同共有系爭房屋,聲請人權利範圍五分之

四,相對人權利範圍五分之一,系爭房屋已遭預告登記等情,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全字卷第1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本院114年度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為:⒈

聲請人同意自調解成立時起負擔所有訴外人黃郭明月之安養醫療費用;⒉關於訴外人黃郭明月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地價稅自114年起,兩造同意先自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屋之租金收入支付,如有不足之差額由聲請人先代墊繳納;⒊相對人其餘請求拋棄(全字卷第13頁)。是依前揭調解內容,兩造並未約定相對人有何不得處分系爭房屋之情,故聲請人就其有何「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之事由,並未釋明。

㈢復土地共有人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3條、第824條規

定請求分割共有物,其目的均在消滅共有關係,屬共有人固有之權利。況參照土地法第34條之1立法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促進土地之利用,為平衡兼顧其他共有人之權利,已賦予少數共有人優先承買之權利。聲請人倘認有使用系爭房屋之需求,亦可依法行使優先購買權。倘本院准許本件假處分聲請,即屬否定相對人依前揭規定消滅共有關係之合法權限,自難認聲請人所為聲請,有假處分之必要性。是聲請人不得僅因相對人已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即謂為避免系爭房屋遭變價分割,而有禁止相對人處分系爭房屋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釋明本件假處分原因及必要性,且無

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其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即難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