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276號聲 請 人 張佳偉相 對 人 張碧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第三人龔詩吉為夫妻,龔詩吉對伊共計有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之票據債務,經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007、385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合稱系爭本票裁定)。伊前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龔詩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查龔詩吉之集保股票、股利、債券及郵局帳戶結存餘額均無從執行,且龔詩吉名下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地已設有多筆最高限額抵押權,亦無從償還伊之本票債權。又新北市○○區○○街00號13樓之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為龔詩吉所有,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既龔詩吉有名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自有隱匿其唯一有價值之財產以避免遭執行之動機。再龔詩吉及相對人已委託房屋仲介出售系爭房地,現正辦理繳納稅捐及過戶程序,因法律上保護交易安全及善意第三人原則,難以命買受人返還已買受之房地,且售出系爭房地所得之款項屬流動現金,提領容易且流動快速,又易於隱匿,倘系爭房屋完成移轉過戶程序,縱伊將來本案獲勝訴判決,亦不能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確有為假處分之急迫及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准予聲請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系爭房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此項假處分乃為防止債務人就其應為給付之特定物為處分,致債權人於將來無法滿足請求標的物之給付,而採取之保全措施。是依假處分保全執行之請求,其標的須非金錢之給付,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假處分所保全者,乃本案訴訟請求權將來之強制執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處分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未依限為之,債務人得聲請命假處分之法院撤銷假處分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9條規定甚明。是債權人聲請時,準用同法第5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應表明之「請求」,自應含請求之給付內容與其所依據之私法上法律關係,俾供「起訴同一性」之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3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此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可知債權人須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先負釋明責任,不得以供擔保代之,必其釋明有所不足,始得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所謂釋明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可。
三、查聲請人於聲請假處分時,並未一併對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而無本案繫屬,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聲請人即應於聲請假處分時表明其對相對人有何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存在須保全。然聲請意旨僅在主張聲請人對龔詩吉有金錢債權存在,惟完全未論及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亦未指明其聲請此假處分所欲保全對相對人之請求為何。聲請人既完全未說明及特定其對相對人有何請求存在,難認其對於相對人假處分之請求有盡釋明之責,而其所提證據能否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亦屬無從判斷。另聲請人雖稱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惟揆上開說明,聲請人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僅在釋明不足時,始得以提供擔保作為補強,故聲請人之聲請尚不符假處分要件,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奕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