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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28號聲 請 人 晉福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黎啟雄聲 請 人 蕭煥仲相 對 人 亞油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振宇代 理 人 陳盈君律師相 對 人 蕭振宇

陳琦璋李宗昌郭傳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蕭煥仲於民國113年4月10日經新北市政府核准登記為

訴外人寶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塚公司)之代表人;聲請人晉福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晉福公司)為寶塚公司之持股3,000,000股之股東。詎料,聲請人於113年12月31日獲悉新北市政府113年12月20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135174006號函,該函主旨略以:「有關貴公司申請殯葬設施經營業負責人變更一案,依殯葬管理條例第44條規定及殯葬服務業申請經營許可辦法第10條規定,准予變更登記,請查照。」聲請人遂上網至全國商工行政入口網之公司登記案件進度查詢,寶塚公司已於113年12月25日遭不法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相對人蕭振宇為董事長,並經新北市政府於114年1月3日核准變更。惟申請上開變更登記,需要聲請人蕭煥仲本人之身分證正本或影本、寶塚公司之大小章,然聲請人蕭煥仲並未親自用印亦未授權任何人蓋用,更未交出身分證正本或影本,故為確保自身印文遭他人不法使用已向派出所報案、114年1月8日向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而聲請人為確保全體股東權益而提出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㈡本件相對人是否合法登記且有權行使其董事及股東權利,應

待聲請人提出確認寶塚公司與相對人間董事關係系存否之訴、聲請人蕭煥仲對寶塚公司提出確認關係存否之訴等本案關係經確認後,使得行使其權利,以維聲請人權益。為防免寶塚公司重大損害,相對人未得授權而持有偽刻之印章不法申請變更公司名稱等行為,而致後續衍生公務員違法登記之行為責任、國家賠償責任、藉由變更公司名稱而為逃漏稅行為等疑義情狀等,依利益衡量原則,考量相對人因該假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甚低,與該假處分對公益之維護,倘若鈞院認為有供擔保之必要,聲請人願供擔後,請求禁止相對人亞油有限公司(下稱亞油公司)改派之代表人蕭振宇、陳琦璋、李宗昌行使寶塚公司之董事職權,及禁止相對人郭傳智行使寶塚公司之監察人職權等語。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亦有明文。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係指金錢以外,而適於民事訴訟之標的有繼續性者皆屬之,因避重大之損害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無論財產上或身分上之法律關係均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適格,財產上之法律關係,亦不以金錢請求以外之法律關係為限;繼續性之法律關係固無論,即令非屬繼續性之法律關係,祇要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時,即得聲請為該項處分(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539號)。法院就債權人聲請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則法院於判斷聲請人之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有無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時,應較量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獲得確保之利益,或因未處分致本案判決勝訴時所生之損害,與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或未為該處分所可能取得之利益,並視規制性處分或滿足性處分、重大性或急迫性、釋明難易程度、身分法益或財產法益、公益或私益、社會地位高低或經濟上強弱勢、是否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等情形決之(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1099號、94年台抗字第792號、99年度台抗字第915號)。

三、經查:㈠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新北市政府113年12月20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1365174006號函、公司登記案件進度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事告訴狀副本並有收文戳章等文件為證;而雙方間關於寶塚公司之「變更公司登記是否偽造」有所爭執,是兩造間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該爭執法律關係得以本案訴訟判斷確定,足認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本件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部分:

查本件爭點在於寶塚公司之變更公司登記是否偽造,而聲請人僅空言泛稱相對人未得授權而持有偽刻之印章不法申請變更公司名稱等行為,而致後續衍生公務員違法登記之行為責任、國家賠償責任、藉由變更公司名稱而為逃漏稅行為等疑義情狀,然並未提供任何可供即時驗證其正確性之證據,亦未具體釋明其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確保之利益或可能避免損害、危險發生等不利益,暨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將蒙受之不利益或可能遭致之損害,自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尚難認屬有據;次就股東權益部分,聲請人晉福公司持有寶塚公司300萬股,然其本得藉由公司法賦予股東權之行使等規定監督相對人,並無認為其必須具備董事身分進行監督始能保有其股東權益之情形,更無從認為其符合避免「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之要件,況依前揭說明,涉及公司經營權之爭執事件,須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准許要件,尤應深化聲請人之舉證責任,如聲請人主張股東會選任之董事、監察人有瑕疵並未合法登記,為避免違法產生之董監事行使職權,損害公司及股東權益,而聲請禁止行使職權,應釋明該董事、監察人就公司經營有重大失職情事。聲請人倘不能釋明該情事存在,自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聲請人僅陳稱相對人是否合法登記而有權行使董事、監察人及股東權利,需待提出董事關係存否之訴確後始得行使權利,並未釋明股東會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有何就寶塚公司經營有重大失職情事,故聲請人聲請就董事關係存否之訴判決確定前,請求禁止相對人亞油公司改派之代表人蕭振宇、陳琦璋、李宗昌行使寶塚公司之董事職權,及禁止相對人郭傳智行使寶塚公司之監察人職權,則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部分之原因釋明,即難認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就相對人擔任董事將導致「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提出證據釋明,自無從以之代釋明或補釋明之不足,是聲請人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裁判日期:2025-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