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281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王惠銘相 對 人 翁子凡即日凡商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441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21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中央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62萬9,845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如以新臺幣62萬9,845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或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與聲請人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30日起至117年5月30日止,自放貸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惟相對人自114年5月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聲請人本金62萬9,84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能清償。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多次,迄今仍未清償欠款,且查調相對人最新聯徵中心資料已有個人信用卡借款滯欠數期未還並陷於循環信用之情事,顯見相對人財務狀況不佳,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準此,聲請人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所有財產於62萬9,845元之範圍內准予假扣押,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授信約定書、
客戶帳欠明細表各1份影本附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441號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屢經催討未獲清
償,且最新聯徵中心資料已有個人信用卡借款滯欠數期未還並陷於循環信用之情事,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催告函、相對人最新聯徵中心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影本等事證為佐,足見聲請人已就請求原因及假扣押原因皆為釋明,且依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觀之,已足使本院產生薄弱之心證而信其主張大概為真,此項釋明雖有不足,然聲請人提出聲請時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認得命聲請人供相當擔保後准為假扣押。
四、據上論結,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又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