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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2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292號聲 請 人 陳柏舟上列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聲請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並補正相對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地、請求本院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或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載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及其原因事實。三、假扣押之原因。四、法院,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25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第525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規定,於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有所準用。是以,當事人以書狀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應表明上開事項並繳納裁判費,其聲請始符程式,如有不備,即屬聲請不合法,法院自得駁回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核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5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聲請人雖主張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之1由國庫支付程序費用,然本件係聲請人提出之聲請,並無該條所指之當事人為檢察官之情狀,故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理由,併此敘明。

三、另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民事定暫時假處分緊急聲請狀,然就相對人部分,第1項記載「基隆市偵查隊併南榮派出所管區」未具體特定人別,第1項記載之其他人員雖可得特定,然亦均未陳明該等人員之住居所;第2項「稱:美娟併店內負責人」則未特定係指何店家之負責人、第3項「稱:美娟」是否為特定人之全名,亦不明確。而書狀所載之聲明第1項似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一定之金額,然該金額為何未具體載明;聲明第2項請求書記官發文令基隆市轄區內警察、檢察單位逮捕之人為何,亦未特定。依該書狀上開記載,本件之相對人姓名、住所以及究係請求本院為假扣押、假處分抑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以及請求之聲明、原因事實等節,均非明確,難認係合法之聲請。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聲請裁判費3,000元,並具狀補正相對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本件聲請之聲明及請求之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奕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