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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2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294號聲 請 人 汪芷伃相 對 人 林怡君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至111年4月27日間,陸續以匯款及現金等方式,總計給付新臺幣(下同)127萬6460元,向訴外人簡宇翔(下逕稱其名)購入商品。然簡宇詳僅給付部分商品,尚積欠約80萬元未清償。惟簡宇翔於111年3、4月間,竟將其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移轉予其胞姊即相對人林怡君,顯見簡宇翔將系爭房地移轉予相對人林怡君之行為,係脫產為規避債權人之追索所為之詐害債權行為,為防止相對人隨時處分系爭房地,以妨礙聲請人日後提起本案訴訟後之滿足或衍生其他損害賠償責任,足認聲請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聲請人為保全借貸債權及撤銷詐害債權之訴訟順利進行與滿足,實有就系爭房地保全之必要,爰聲請本件假處分,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裁定相對人禁止就系爭房地為讓與、出租、設定抵押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若債權人已提出聲請並獲有准許之裁定時,自無重複聲請之必要,此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應予以駁回。經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甫經本院於114年9月26日以114年度全字第12號裁定准許在案,此有該裁定及索引卡查詢可憑,則本件聲請人就同一事件重複聲請假扣押,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