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296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 李慈閔相 對 人 大鶴製鐵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嘉勛相 對 人 張瓊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457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47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4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如以新臺幣140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或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大鶴製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鶴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28日邀同相對人陳嘉勛、張瓊月(下與大鶴公司合稱相對人,單指其一則逕稱公司名或姓名)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並於同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28日起至119年7月28日止,自放貸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惟相對人自114年7月2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多次,迄今仍未清償欠款,且聲請人至大鶴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實際營業所進行查訪,該址已換人經營,亦無人認識大鶴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嘉勛;聲請人旋再赴大鶴公司之登記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該址係會計師事務所,並非大鶴公司;聲請人再赴陳嘉勛住所地,亦無人應門。另查調相對人最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資料,方知大鶴公司主債務高達140萬元;陳嘉勛主債務達52萬元,從債務140萬元;張瓊月主債務達113萬元,從債務18,633萬元。查調大鶴公司之票信紀錄顯示已退票,未清償註記共9張票據,總金額為168萬9,376元,並於113年10月18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可見相對人財務狀況不佳,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準此,聲請人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40萬元之範圍內准予假扣押,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1紙、授信約定書
3紙、連帶保證書1紙、放款資料查詢單1份等文件影本附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457號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屢經催討未獲清
償,且查調聯徵中心資料顯示積欠多筆債務、台灣票據交換所至113年10月18日止因存款不足退票且未辦理清償註記張數已達9張計168萬9,376元,並親赴大鶴公司營業場所已換人營運、公司登記地址為會計師事務所等情,業據提出114年10月15日催告函暨掛號回執聯、實地查訪照片1份、聯徵中心信用資訊查詢資料3份、台灣票據交換所查詢紀錄1份等文件附卷可稽,是本院綜合相對人之資產、信用狀況為判斷,觀諸相對人之債務非少,退票之張數不低,退票金額亦高,復於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有存款不足而未能清償註記等情以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可認相對人之現存既有財產,容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狀態,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足見聲請人已就請求原因及假扣押原因皆為釋明,且依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觀之,已足使本院產生薄弱之心證而信其主張大概為真,此項釋明雖有不足,然聲請人提出聲請時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認得命聲請人供相當擔保後准為假扣押。
四、據上論結,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債權人收受本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又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