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204號聲 請 人 戴健軍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瑞庭間請求返還承攬款項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戴健軍(下逕稱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蔡瑞庭(下逕稱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承攬款項之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本院(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575號)而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惟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案訴訟,非屬本院管轄,業經本院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人復未釋明本件假扣押請求之標的所在地係位於本院管轄之區域,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24條規定,本件假扣押之聲請非由本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尚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末按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假扣押移轉管轄之裁定,如於法院為假扣押執行前先行送達債務人,將使債務人於受假扣押執行前,即知悉有該假扣押之聲請,恐無法達成該條項之立法精神,使債務人有為該假扣押所欲禁止行為之可能。故本件移轉管轄裁定暫不對相對人為送達,於執行行為同時或其後方送達相對人,以平衡兩造權益,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蘇子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余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