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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2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207號聲 請 人 張立仁相 對 人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黨員,前遭相對人所屬新北市委員會紀律委員會(下稱新北市委員會)為停止黨權2年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撤銷系爭處分等訴訟,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2號排除侵害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而相對人將於今年進行黨主席、黨代表之選舉,領表時間為9月1日至9月5日,登記時間為9月4日至9月5日,聲請人前往相對人新北市黨部詢問黨代表選舉公告時得到的回答為「如果有公告都會張貼出來,沒有張貼就是還沒有公告」故而並未取得新北市黨代表選舉公告時間,只能以網路查詢到高雄市黨代表選舉公告作為領表及登記時間之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恢復聲請人原有黨權及黨職(第21屆黨代表)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 條之4 準用第533 條、第526 條規定,應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所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在判決確定前先予制止而言。須聲請人已為上開釋明,而其釋明有所不足,且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始得准其供相當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倘聲請人未為釋明,則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得補釋明之欠缺,而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三、經查:㈠關於請求之原因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黨員,前遭相對人新北市委員會為系爭處分,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撤銷系爭處分等訴訟,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2號排除侵害事件受理,業據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就其定暫時狀態之「請求」有為釋明。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將於今年進行黨主席、黨代表之選舉,領表時間為9月1日至9月5日,登記時間為9月4日至9月5日,聲請人前往相對人新北市黨部詢問黨代表選舉公告時得到的回答為「如果有公告都會張貼出來,沒有張貼就是還沒有公告」故而並未取得新北市黨代表選舉公告時間,只能以網路查詢到高雄市黨代表選舉公告作為領表及登記時間之證據等語,並提出網路新聞列印資料及相對人高雄市委員會公告等影本為證。惟依聲請人之主張可知,相對人新北市委員會並未為黨代表選舉公告,則相對人新北市黨代表於何時選舉,尚未可知;且聲請人提出之網路新聞列印資料及相對人高雄市委員會公告等影本亦不能釋明新北市黨代表選舉之時間,尚難認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有所釋明。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釋明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裁判日期:2025-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