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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2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209號聲 請 人 金永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漢仁相 對 人 辰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旭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規定。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前與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18日簽訂外管線配管

工程合約書,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58萬9,680元;113年4月10日簽訂路燈、高壓線路拉線及停車場地面引導燈安裝工程合約書,工程總價189萬元。上開二合約約定由聲請人於嘉義縣大林鎮精南營區新建統包工程中施作外管線配管及路燈、高壓線路拉線及停車場地面引導燈安裝。因相對人有趕工需求,故聲請人已先進場施作外管線配管工程,期間聲請人一再催促相對人給付前開預付款,嗣於完成第一期計價工項後,亦提出工程計價明細表及發票向相對人請求給付工程款及預付款,然均遭相對人置之不理。聲請人復於113年4月23日完成外管線配管之部分工程,並提出請款,惟相對人亦拒不付款。聲請人前已對相對人訴請給付工程款,由鈞院113年度建字第43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受理。

㈡惟聲請人於前開案件審理中發現相對人竟已另行成立辰洸科

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洸工程公司),並由相對人出資2,000萬元取得辰洸工程公司之股權,形同將相對人公司之資產轉移至第三人之下,且相對人與多數廠商有工程款糾紛,近日又有無故主張其支票遺失聲請法院公示催告之情。足見相對人為避免聲請人於獲得本案勝訴判決後,無法順利取回工程款,竟意圖將公司資產移轉,並將相關財產為其他處置,即有將自身財產隱匿或移往他處,致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爰聲明願供擔保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49萬元之範圍内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㈠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本件假扣押請求部分,業據其提出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相對人補充說明、法學檢索系統查詢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催字第295、300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已就請求之原因事實盡釋明之責。

㈡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異議人固主張相對人已另行成立辰洸工程公司,並由相對人出資2,000萬元取得辰洸工程公司之股權,形同將相對人公司之資產轉移至第三人之下,而有脫產之虞等語,固據其提出相對人補充說明為證。查,上開補充說明係載明相對人以其所有之辰洸工程公司股權作為相對人股份之出資,僅得知悉相對人因此取得辰洸工程公司之股份,難認有何資產移轉之情事。此外,本件異議人就相對人資產全貌,未提出資料加以釋明,供本院評斷相對人財產與異議人主張之請求金額是否懸殊、相對人債信能力是否低下而有無法清償債之情形,即使異議人所述為真,然尚不以相對人另有出資成立其他公司,即謂相對人有將所有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現有財產價值與本件假扣押債權相差懸殊,抑或其財務顯有異常之情形,而將無法或難以清償滿足該債權,日後有不能受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結論。另縱相對人確實經聲請人催促還款未予回應,或遭其他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等情而存有消極債務,亦僅係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不能遽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難認聲請人對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任。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是聲請人未盡其釋明責任,縱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法釋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或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而致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請求將來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難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提出釋明,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為釋明,仍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從而,聲請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