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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2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218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代 理 人 王惠銘相 對 人 裕祥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相 對 人 吳家成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785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玖拾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債券(中央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零玖佰玖拾參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零玖佰玖拾參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而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已釋明之債權相差懸殊,顯然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裕祥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裕祥公司)李美珍、吳家成(單指其一逕稱其名,合指則稱相對人)有新臺幣(下同)2,690,993元之債權,經聲請人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且催告函寄送至相對人之登記地或住所地後,均因招領逾期被退回,有故意逃避債務而移往遠方、逃匿無蹤之情事,又裕祥公司自114年7月15日起停業迄今,並自114年5月起迄今,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退票金額高達8,914,199元,李美珍信用卡帳款則已滯欠數期且陷於循環信用,並有他債權人已對裕祥公司、李美珍取得法院核發之強制執行金額各30萬元本息、25萬元本息之本票裁定,顯已瀕臨無資力狀態,聲請人之債權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強制執行,爰依法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業經本院調取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785號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卷宗審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主張裕祥公司自114年7月15日起停

業迄今,並自114年5月起迄今,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退票金額高達8,914,199元,並有他債權人已對裕祥公司、李美珍取得法院核發之強制執行金額各30萬元本息、25萬元本息之本票裁定等節,有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票裁定可查,足徵裕翔公司、李美珍之財務狀況顯已發生異常而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並依相對人之稅務財產所得資料,裕翔公司名下財產僅有110年、93年出廠之車輛各1輛,吳家成名下財產則僅有107年出廠之車輛各1輛、紡織公司股份32股,至李美珍名下雖有臺東市房地1筆,但課稅現值僅227,640元,則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聲請人已釋明之債權2,690,993元相差懸殊,顯然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聲請人之該債權,足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相對人日後大致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亦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聲請人聲請在2,690,99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佳靜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