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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2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220號聲 請 人 王紫甯

王維瀚相 對 人 王進豐

王妙君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兩造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則為其上同段1269建號輕型鋼架構造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又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簽立建物拆除及土地分割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其內容略為系爭建物租賃契約屆期終止(114年11月14日)14日內,系爭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向新北市政府報請輕鋼架構造建物拆除作業(包括所有地上物),並於拆除作業完成後,續辦理系爭土地分割作業等情。詎相對人於114年7月下旬張貼出售系爭土地持分之廣告,顯有移轉或處分渠等所持有系爭土地持分之意圖,且未向聲請人通知上開出售事宜,相對人恐有藉由賤賣系爭土地持分,使兩造間所達成之分割協議無從履行,而對聲請人造成急迫危險且重大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對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林妙君之應有部分為2930/10000、王進豐之應有部分為2070/10000),不得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則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兩造並於107年10月26日簽立系爭同意書,詎相對人於114年7月下旬張貼出售系爭土地持分之廣告,顯係藉由賤賣系爭土地持分,使兩造所達成之分割協議無從履行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同意書、出售廣告、系爭土地地價查詢等件為證。惟觀諸系爭同意書所載,兩造係約定聲請人同意於系爭建物租約終止日後14天內(114年11月28日前),向新北市政府報請建物拆除作業(包括所有地上物),並於拆除作業完成後,兩造再行辦理系爭土地分割作業,則系爭建物之租約既尚未屆期,且系爭建物亦尚未拆除,則聲請人自無從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為分割。況相對人縱有移轉或處分系爭土地持分之行為,相對人亦僅負有告知後續持有人系爭同意書內容及使其同意之責任,並未禁止相對人處分系爭土地持分,此參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即明,堪認兩造間尚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甚明。又聲請人陳稱相對人恐有藉由賤賣系爭土地持分,使分割協議無從履行,而對聲請人造成急迫危險且重大之損害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亦難認聲請人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之危險存在,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自亦無定暫時狀態之原因存在。是以,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均難認已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為釋明,縱聲請人陳稱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應認其所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