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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2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224號聲 請 人 賴慶霖相 對 人 蕭家榛

蔡於親蔡鎮鴻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債權人若未依法表明假扣押之原因,或雖有表明原因但未釋明,均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申請容積移轉之目的,需要購入符合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要點送出基地資格之土地,且購得之送出基地須得以辦理容積移轉捐贈國家政府單位,聲請人向相對人蕭家榛、蔡於親、蔡鎮鴻(下合稱相對人,分則稱其姓名)購地前即已明確告知上情,相對人並為保證其出售之土地符合上開資格,兩造遂於民國110年7月13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向相對人購買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之公墓用地(下稱系爭土地),嗣聲請人取得系爭土地後向新北市政府申辦容積移轉,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6月16日駁回聲請人申請案,是以系爭土地確定已不符合新北市都市計畫容移轉實施辦法之相關規定,無法作為送出基地可向新北市政府申請移轉及捐贈予新北市政府,相對人顯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7條之約定,聲請人解除契約後,相對人表示無力負擔,且拒絕返還已收價款2,200萬元,經聲請人於113年8月16日向鈞院聲請調解,迄至114年8月4日調解仍不成立,於調解期間聲請人一再降低條件,相對人仍對上開款項避而不談,不願透漏價款之去向,足認相對人將已收價款花用或移轉隱匿至無資力可退款,又系爭土地出售後,相對人蕭家榛以贈與或買賣為移轉原因,將名下不動產移轉予相對人蔡鎮鴻達5筆之多,益證相對人有無法實現本件債權之可能,自陷於無資力,或依其資力無法負擔償還債務之狀態,客觀上確已致聲請人日後縱取得勝訴判決,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倘認釋明有所不足,願供擔保補足之,請准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2,2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其自得依同契約第7條第4款約定解除契約,並請求相對人返還已收價款等情,已據提出系爭契約、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2年6月16日函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民事起訴書等件為證,固足認聲請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惟就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雖以相對人蕭家榛將其名下不動產移轉予相對人蔡鎮鴻,足徵相對人有自陷於無資力,或依其資力無法負擔償還債務之狀態,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提出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據,惟查,聲請人既已查明相對人蕭家榛移轉登記名下不動產予相對人蔡鎮鴻之登記日期分別為110年1月26日、112年2月10日,移轉登記時間顯早於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於112年6月16日駁回聲請人前開容積移轉申請案之前,自尚不得以相對人間相互移轉不動產之舉,即憑以推認本件相對人有自陷於無資力、對財產為不利處分之情;再者,相對人縱或有拒絕清償之意,如非就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尚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本件聲請人亦迄未提出可供及時調查之證據資料為釋明。準此,聲請人並未就相對人有何財產與債權金額相差懸殊,或財務異常致難以清償債務之情事,或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提出任何可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心證之證據,難認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並屬「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縱其陳明願提供擔保,亦不得命為假扣押。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並未盡其釋明之義務,則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