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227號聲 請 人 楊慶川
楊林秀津共 同代 理 人 王岑婕律師相 對 人 廖志杰代 理 人 徐家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40號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慶川與楊林秀津為夫妻(下合稱聲請人,分則逕稱其名),其等於民國108年1月12日與相對人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前段50尺範圍及騎樓面左一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前段50尺範圍及騎樓面右一格(下合稱系爭房屋,分稱54號房屋、56號房屋)分別簽訂租賃契約;詎料於114年2月租約到期時,相對人竟稱兩造係成立不定期限租約,因而拒絕返還系爭房屋與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租約約定而將系爭房屋違法轉租給其他攤商,日夜喧囂吵雜致楊林秀津身心狀況日益衰弱、加重憂鬱症,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且因相對人拒絕返還系爭房屋,致聲請人無法收回房屋亦不能收取租金,每月光是租金損失即有新臺幣(下同)30萬元(蓋依當地仲介評估,系爭房屋現行租金行情共36萬元),按三審定讞之所受損害至少為1,560萬元;又聲請人年事已高,此筆租金收入乃聲請人之重要經濟來源,若不允許將系爭房屋返還與聲請人使用收益,將使聲請人難以維持基本生活需要致有蒙受無法回復損害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與聲請人。
二、相對人表示意見略以:系爭房屋現為不定期限租約且有效存在,現有承租範圍係在相對人繼續占有使用中,且聲請人迄未提出自112年3月1日起之書面契約以釋明兩造為定期租約,又未釋明何以收受相對人114年3月份租金之證據,且聲請人拒收相對人之114年3月份租金,相對人已將之提存於法院,故聲請人命並無任何損害可言,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至4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第一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法院為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聲請人主張兩造前就系爭房屋簽訂租約,嗣因兩造就租約是否定有期限、租賃期限是否屆至而使相對人應返還系爭房屋、相對人是否違反租約違反轉租與他人等節發生爭執,聲請人遂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應返還系爭房屋,現由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640號案件審理中(下稱本案),並提出系爭房屋之承租範圍及現況照片、兩造簽署之租賃契約書為憑,足見兩造對於相對人是否仍合法承租系爭房屋、聲請人能否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屋等情確有爭執,且此等爭執得由本案訴訟予以確定,堪認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即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相當之釋明。
(二)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必要性):
1.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拒絕返還系爭房屋,致聲請人無法收回房屋亦不能收取租金,每月光是租金損失即有30萬元(蓋依當地仲介評估,系爭房屋現行租金行情共36萬元),並依三審定讞之所受損害至少為1,560萬元,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乃聲請人之主要經濟來源,若不允許將系爭房屋返還與聲請人使用收益,將使聲請人難以維持基本生活需要致有蒙受無法回復損害之虞等語。然相對人稱其有交付租金然遭聲請人拒收,相對人遂將該等租金提存等語,並提出按月提存自114年4月1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止之每月租金及水電費提存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35-154頁),是難認聲請人因兩造間就租賃關係之上開本案爭執受有財產上損害,而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應僅係為釐清系爭房屋之使用權限歸屬而已。且依聲請人主張之所受損害乃不能將系爭房屋出租給相對人以外之人之使用收益權,非不得於日後經法院判決勝訴後,依法請求相對人以金錢填補,難認屬重大難以回復之損害。
2.聲請人復主張因相對人違反租約約定而將系爭房屋違法轉租給其他攤商,日夜喧囂吵雜致本即領有重大傷病卡之楊林秀津身心狀況日益衰弱、加重憂鬱症,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然審酌兩造租賃標的位置乃54、56號房屋之前段50尺範圍及騎樓面左或面右一格,並觀諸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房屋照片(見本院卷第70、77頁),可知附近應為攤商聚集地,可推知承租人向聲請人承租系爭房屋之上開位置供擺攤使用,應乃聲請人可得預見,衡諸社會常情,附近環境應本即嘈雜,縱使本院准許聲請人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亦無法排除附近環境之吵雜情形,故難認本件聲請與「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要件相符,益徵本案聲請人起訴目的,僅係釐清系爭房屋之使用權限歸屬而已。況聲請人自陳系爭房屋未出租給相對人部分,乃長久無實際營運之佛具店,聲請人通常9時至21時長駐於系爭房屋為日常去處,晚間則另至其他房地休憩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是倘聲請人不能忍受系爭房屋之現況,亦有其他住居所可供休憩,並非無處可去,故難認若不立即將系爭房屋取回,聲請人將終日不得安寧致身心受創,自難認與「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要件相符。
3.綜上,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之目的,應僅係釐清系爭房屋之使用權限歸屬而已,且依相對人提出之提存書,難認聲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縱有財產上損害,未來亦能以金錢加以填補。本院衡量聲請人因本件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均屬金錢損害,而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亦為不能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金錢上損害,兩相衡量,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利益或防免損害,顯未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尚難認聲請人損害已達必須在本案訴訟確定前先以滿足性處分,命相對人損害自己行使契約上之利益而應容任聲請人取回系爭房屋,故本件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主張,於法未合,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已釋明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惟就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本件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等情形,則未盡釋明之責。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