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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2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229號聲 請 人 王紫甯

王維瀚相 對 人 王進豐

林妙君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則為其上新北市○○區○○段0000○號輕型鋼架構造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簽立建物拆除及土地分割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明系爭建物租賃契約屆期終止14日內,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向新北市政府報請系爭建物拆除作業(包括所有地上物),並於拆除作業完成後,續辦理系爭土地分割作業。詎相對人於114年7月下旬張貼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廣告,除顯有違系爭同意書外,更使得聲請人無從對買受相對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第三人,行使系爭同意書之分割內容。又聲請人所分得部分,價值顯高於相對人所分得剩餘部分,則相對人企圖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實有影響並嚴重損害聲請人就系爭同意書所取得之權利,且相對人若於聲請人提起共有物分割之訴或共有物分割判決前,逕為處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致系爭土地現狀改變,將使聲請人受有急迫且重大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對相對人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不得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二、相對人表示意見略以:依系爭同意書之文意內容,兩造均無就系爭土地或系爭建物之移轉加以限制,僅要求異動時須告知後手,並約明後續持有人亦負有履行系爭同意書之義務,否則原所有人即應承擔系爭同意書之相關責任,無就兩造各自財產權之利用、處分加以限制之意思,相對人自得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自由處分財產。況相對人亦已將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內容告知仲介,並填載於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聲請人無重大損壞或急迫危險之存在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定有明文。所稱爭執之法律關係,即被保全之權利,凡當事人間得主張一定之實體法上權利,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者,均屬之。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債權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

四、經查,聲請人就本件請求,固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同意書、出售廣告照片、公告地價與實價查詢影本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惟共有人出賣其所有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為其法律上之權利,且依系爭同意書所示,對於系爭土地於系爭建物房屋租賃契約到期前之所有權異動,已有約定異動人負有告知後續持有人本同意書內容之責任,若未告知,則由異動人承擔同意書內容之所有相關責任等規範,可知系爭同意書未限制不得出售自身之土地應有部分,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異動時,已負有相關義務與責任之約定,難認有何爭執法律關係存在,聲請人於此並未釋明所欲爭執法律關係為何。且聲請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泛言:如相對人出售其應有部分,將影響日後聲請人就系爭同意書所取得之權利,使得聲請人無從對買受相對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第三人,行使系爭同意書之分割內容等語,全未提出任何能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將對聲請人造成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故聲請人所提資料尚不足認定本件有何需定暫時狀態處分,以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於法不合。聲請人既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未盡釋明之責,而此未盡釋明之責亦無法以擔保金補足之,故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旻均附表:

共有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王進豐 2070/10000 林妙君 2930/1000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