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231號聲 請 人 趙玲珠相 對 人 江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長期短欠資金,有可能將之前聲請人代償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Z000000000、Z000000000保單又再借款,相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存所領取108年度存字第254號提存款項新臺幣(下同)1,069,870元為聲請人之債權,恐為相對人挪用,日後有不能受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執行起見,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為此聲請裁定准將債務人所有財產在6,071,941元範圍內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民事裁定意旨略謂: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款,經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694號事件審理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固堪認已就請求之原因有所釋明。然聲請人所提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借款/保險費墊繳本息通知書,僅能見江阿池(按即相對人原名)以各該保單借款之情形,與其是否已無資力或其他妨害日後強制執行之情形有別。再聲請人所提提存通知書,亦僅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提存1,069,870元之情形,亦與相對人是否有妨害日後強制執行之情形無關。從而,本件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而非釋明不足,雖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足釋明之欠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