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2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237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代 理 人 李祐緯相 對 人 于清瀚

于清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308,726元或等值之102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于清瀚之財產於新臺幣926,178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于清瀚以新臺幣926,178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于清瀚負擔。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釋明,依同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所謂釋明,係指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所提證據,倘依一般社會通念,可使法院獲得薄弱心證,信其事實大概為如此者而言。又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于清瀚(下逕稱其名)為資金周轉需求,於民國110年

6月11日邀同相對人于清波(下逕稱其名,與于清瀚合稱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貸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利息、違約金及分期還款方式。詎相對人自114年3月11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討無效,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全部借款視同到期,相對人迄今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計937,714元。而于清瀚所欠本件債務已發生延滯情形,聲請人曾多次以電話、簡訊、語音留言及寄發催告書聯繫通知,惟均遭置之不理,則于清瀚已動向不明、逃匿無蹤,迄今仍未見其出面及提供債權擔保等作為,顯有拒絕清償及脫產迴避聲請人追償之情。

㈡又查于清瀚之聯徵紀錄,截至114年7月止,於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青年創業貸款共48,000元已轉銷呆帳,已經中小企銀起訴清償借款在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88號),于清瀚須清償本金756,651元。再者,于清瀚其經營商號已停業,據了解目前以攤車方式販售食品維生,其既有財產與債權人所受損害數額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債權人之債權。由上述資料顯見于清瀚已出現信用瑕疵,財務發生重大困難,債信已產生動搖,清償能力及履約能力薄弱,足認其等無實際還款來源,現存之既有財產瀕臨無資力,顯已無力清償對聲請人負有之債務。再查于清波聯徵紀錄,截至114年7月止,於全體行庫信用貸款授信餘額1,347,000元加計本筆款項927,000元,共2,274,000元。可見其資金缺口過大,雖于清波目前繳款正常,但考量于清波與于清瀚為兄弟關係,且于清瀚已有民事判決在案,恐有移轉財產至于清波,以圖逃避本案債務。㈢從而,為防債務人等脫產,以圖逃避本案債務,若不予即時

聲請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則聲請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執行起見,聲請人願提供102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原因之釋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所有財產在926,178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㈠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本件假扣押請求部分,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已就請求之原因事實盡釋明之責。

㈡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相對人于清瀚部分:

聲請人主張于清瀚有假扣押必要乙情,業據其提出簡訊細部受訊清單狀態、催告函及回執、于清瀚聯徵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88號判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為證。查,依于清瀚聯徵資料所示,其於中小企銀青年創業貸款共48,000元已轉銷呆帳,此部分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88號判決應賠償756,651元及利息,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應認于清瀚尚積欠其他債權人債務。再其所經營之餐飲業於110年8月25日停業,有聯徵中心資料附卷可佐,亦徵其債務已惡化,缺乏償還能力或意願,而有假扣押原因存在之事實。是依聲請人所提前開證據,並以于清瀚信用、債務狀況判斷,足認于清瀚財產所得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無法清償聲請人之債權。又于清瀚經聲請人催告清償本件債務後,迄未為任何清償,且有資力困窘情事,已如前述,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使本院就聲請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薄弱心證,即非毫無釋明。雖該釋明尚有不足,然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仍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准為假扣押。是聲請人聲請於于清瀚積欠債務於926,178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相對人于清波部分:

聲請人主張于清波有假扣押必要乙情,固提出對于清波催告函及回執、于清波財團法人聯合聯徵中心資料(下稱聯徵資料)。然查,催告函及回執僅得推知于清波有經催告通知而未予回應之情事,此為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要難據此認于清波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依于清波聯徵資料所示固有貸款存在,然其繳款狀態、債信能力正常,則聲請人無法釋明于清波有何資力困窘情事。此外,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于清波就其所有財產有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或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現有財產價值與本件假扣押債權相差懸殊,抑或其財務顯有異常之情形,而將無法或難以清償滿足該債權,是聲請人無從釋明于清波之信用、資產狀況,難認聲請人對本件于清波部分之假扣押原因已盡釋明之責任。另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于清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是聲請人未盡其釋明責任,縱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釋明之欠缺,其就于清波部分假扣押之聲請自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就于清瀚假扣押為有理由,其聲請應予准許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之規定,記載于清瀚得供所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聲請人復聲請對相對人于清波為假扣押,則未釋明其假扣押之原因,是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