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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3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340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相 對 人 楊中介即双惠商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518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一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柒仟肆佰玖拾陸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柒仟肆佰玖拾陸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雖設籍臺北市,然聲請人與相對人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1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聲請人並已提起本案訴訟,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518號審理中,則本院自為假扣押之本案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聲請人所為之假扣押聲請有管轄權。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者,係指請求權所由生之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如買賣、租賃、消費借貸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尚不得僅以債務人拒絕給付,遽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稱釋明者,係指所提出之證據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惟如債權人已為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楊中介即双惠商行於民國110年12月2日與聲請人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捆振興貸款契約,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3日起至115年12月3日止,且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其後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又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16條,如債務人即相對人停止營業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詎聲請人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發現相對人自114年5月31日起即停止營業,經聲請人催告相對人,相對人仍未依約還款,因此全部借款應視為到期,截至本件聲請日止,相對人尚積欠1,477,49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多次,迄今未清償,顯見其有逃避債務之情,且相對人因存款不足退票35張,金額高達1,700萬餘元,並於113年8月16日遭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再相對人有信用卡借款滯欠數期未償還,並陷於循環信用,又相對人已遭其他債權人聲請本票裁定等情,可知相對人已瀕臨無資力,為免相對人對於其所有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使聲請人日後取得確定終局判決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因而將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上,如釋明有所不足,請准裁定供擔保執行假扣押等語。並聲明:請裁定准聲請人提供現金或相當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債券(中央登錄債券)為擔保,將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1,477,496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四、經查:㈠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0年12月2日向

其借款300萬元,然相對人自114年5月31日起即全部停止營業,依據兩造授信約定書第16條規定,相對人未清償之借款視為到期,即負有返還尚未清償之本息及違約金之義務等語,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相對人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單、客戶帳欠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另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自114年5月31日即停止

營業,有聲請人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單為憑,再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相對人遭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並因存款不足遭退票35張、金額達1,700萬餘元,且近6月並無已辦理退票清償註記,另參以相對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查調資料,相對人114年11月信用卡已有應付帳款98,677,000元全未繳款之紀錄,且有循環信用之情,衡情若非相對人已有財務信用惡化之債信問題,發生現金流量不足之債務危機,當無棄其信用於不顧,而任令所簽發票據遭退票之理。再佐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1385號本票裁定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459號本票裁定,係分別就相對人簽發之309,000元、360,000元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堪認相對人另有669,000元之債務未清償。綜上可認相對人近來不僅停止營業,且資力狀況遽然惡化,又同時受多數債權人追償,可認相對人有「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聲請人就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已為部分之釋明。雖本院認其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其釋明之不足,尚足以擔保補之,自應准聲請人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之聲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提出相當證據予以釋明,雖釋明尚有未足,然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聲請假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依職權諭知相對人得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鄭宇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