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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3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342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代 理 人 李智美相 對 人 傅順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184,515元或等值之「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553,54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對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553,545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並約定遲延履行時,除按本借款放款利率計息外,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逾六個月以上者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上開借款目前尚欠本金553,545元,及自11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75%浮動計息(目前年息為2.295%),其後隨上開利率變動調整,並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及應付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相對人應負清償之責。據放款帳務資料,相對人近一年繳款情形多有逾期,至114年10月起電催拒接,多次赴該營業處所催款避而不見,經查詢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獨資商行已變更負責人,且據金融聯徵資料,相對人逾彰化銀行及連線商業銀行之借款均轉列為催收款向,顯有信用惡化及逃避本案債務之行為,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債權人之債權,有日後難以強制執行之虞。因此,聲請人為保全債權,避免債務人脫產,願提供相當金額之「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宣告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而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已釋明之債權相差懸殊,顯然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業經本院調取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522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卷宗審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資料,可見相對人有彰化銀行與連線銀行之借款經列為催收款項之情形,已足徵相對人之財務狀況顯已發生異常而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顯然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聲請人之該債權,足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相對人日後大致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亦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聲請人聲請在553,54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聲請人於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酌定相當金額宣告相對人得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