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350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百鮮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采眞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復興造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重生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33萬5000元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相對人就附表1所列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第三人,並應將票據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當事人間前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簽訂租賃契約書,由聲請人向相對人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之廠房,供聲請人設立食品工廠之用,每月給付租金含稅新臺幣(下同)30萬4500元。租期自114年5月1日起,聲請人已給付押租金共87萬元,並同時交付12張每月兌現之支票,惟租期開始後,聲請人始發現廠房三樓為違建,不得登記為合格食品工廠,故撤銷、解除或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請求返還押租金及未兌領支票等。後聲請人又發現,相對人工廠歇業,並對聲請人請求置之不理,更每月兌現租金支票,故聲請人所持4支票仍有被持續兌領之危險。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等規定,並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存單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法聲請假處分等情。
依其提出之租賃契約書、聲請人簽發之支票、114年6月間存證信函、第一銀行票據資料查詢紀錄及相對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影本,雖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於所述假處分之原因,則釋明尚有不足,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足之,其請求自應准許。
三、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原判例要旨參照。末查,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致不能處分如附表所示支票,其可能受到之損害,係在本案審理期間無法處分如附表所示支票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衡如附表所示支票金額為121萬8000元,並以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6及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合計4年6個月(113年4月24日修正後,辦案期限於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為2年,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為2年6個月,合計4年6個月),相對人可能因本裁定遭受之損失為32萬8860元【計算式:0000000×6%×4.5=328860】,另斟酌不計入辦案期限之移審、送卷等延宕期間,職此,爰核定本件假處分之擔保金額為33萬5000元,准許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32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附註:
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佳玲附表:
附表1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票載日期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百鮮企業有限公司 復興造漆有限公司 115年1月5日 304,500元 RA0000000 2 百鮮企業有限公司 復興造漆有限公司 115年2月5日 304,500元 RA0000000 3 百鮮企業有限公司 復興造漆有限公司 115年3月5日 304,500元 RA0000000 4 百鮮企業有限公司 復興造漆有限公司 115年4月5日 304,500元 R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