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351號聲 請 人 吳達順相 對 人 徐子晴
李信廣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需進入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查看才能知道有無漏水及漏水之情形,且相對人之代理人稱迄今仍每日在漏水,故本件顯有查看現場之急迫性。然相對人拒絕聲請人進入系爭房屋查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聲明願供擔保請鈞院裁定相對人應同意聲請人進入系爭房屋查看有無漏水情形等語。
二、本院認定如下:㈠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者,與純為保全將來執行之一般假處分有所不同,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8條第1項規定即明,自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除須釋明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須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情事)予以釋明。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尚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代釋明之欠缺,而應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㈡本件聲請人雖主張須進入系爭房屋查看才能知悉漏水之情形
,故本件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並提出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然查,上開證據雖可釋明相對人不同意聲請人進入系爭房屋查看是否有漏水及漏水情形為何,惟本案訴訟即本院114年度再字第3號再審之訴事件,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相對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6款「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之情形,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與原因,係基於聲請人得否進入系爭房屋查看漏水情形,二者顯非屬一事,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聲請內容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之爭執法律關係有間,無以定暫時狀態處分保全之可言。又聲請人既對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釋明之欠缺,而此欠缺不能以供擔保取代或補足之。從而,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於法未合,又不能釋明,法院亦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