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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37號聲 請 人 許德盈代 理 人 劉韋廷律師

施瑋婷律師陳禹齊律師相 對 人 王韻寧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5,00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5,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5,000,000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與訴外人黃冠鈞為夫妻關係,黃冠鈞為璜氏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璜氏公司)之負責人,相對人則為璜氏公司之監察人。璜氏公司原為黃冠鈞發起設立之一人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27日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始加入璜氏公司擔任股東暨監察人,然實際上璜氏公司係由黃冠鈞經營運作,相對人則為家庭主婦,並無參與公司營運。

㈡黃冠鈞於108年9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

00元,並簽有借據,稱其欲為璜氏公司辦理增資,聲請人遂於108年9月4日將上開款項匯款至黃冠鈞所有之遠東商業銀行臺北襄陽分行帳戶,而黃冠鈞旋即將該款項匯款至璜氏公司遠東商業銀行遠智證券資金解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黃冠鈞並簽發票號CR0000000號、到期日為110年9月5日、票面金額為50,00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聲請人作為擔保。惟黃冠鈞曾要求展延還款期限,故雙方將借款期限展延至112年9月3日,並將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更改為112年9月5日,惟聲請人於本票屆期提示,黃冠鈞仍拒絕清償,聲請人遂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826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㈢相對人明知黃冠鈞積欠聲請人債務,竟與黃冠鈞共謀,由黃

冠鈞將其所有璜氏公司股份14,739,000股(以股票面額10元計算即147,390,000元,下稱系爭股份)全部轉讓予相對人,並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申報股份移轉,以規避對聲請人之清償責任,臺北市政府商業處於112年12月14日核准其變更登記,而黃冠鈞轉讓上開股份後,名下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對聲請人之50,000,000元之借款債務,有規避債務之情事,致聲請人50,000,000元難以受償,聲請人業已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規定,對黃冠鈞及相對人請求連帶賠償,如未假扣押相對人財產,聲請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不足,請准裁定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並聲明:聲請人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後,准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15,000,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之金錢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者,得命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者,乃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如債務人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所謂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故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債權人就請求或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黃冠鈞為夫妻關係,黃冠鈞向其借款並簽訂借據,惟黃冠鈞未依約清償債務,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826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黃冠鈞有規避債務之情事,致聲請人50,000,000元難以受償,聲請人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規定,對相對人及黃冠鈞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364號審理中,且聲請人亦提出借據、匯出匯款憑證、系爭本票、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263號民事裁定等資料為證;又聲請人主張黃冠鈞將其名下之系爭股份全部轉讓予相對人等情,則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北院英113司執助午字1215號通知、執行命令、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4日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已有與黃冠鈞共同系爭股票移轉之脫產行為,若不予假扣押,有將來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尚非無據,雖釋明仍未充足,但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上開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爰酌定適當之擔保,准許其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命相對人得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