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3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300號聲 請 人 慶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一修相 對 人 龔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162萬5,443元或等值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487萬6,32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以新臺幣487萬6,327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先前之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陳麗如,監察人為訴外人即陳麗如之子黃一哲。黃一哲無權擅自動用聲請人銀行存款與資金,然因陳麗如較少進公司處理事務,黃一哲竟盜蓋聲請人銀行帳戶取款大小章而不法挪用聲請人之金融帳戶,共計達新臺幣(下同)1,452萬0,040元,並將其中1,000萬元用以購買中國人壽(已更名為凱基人壽)鑫旺九九變額年金保險(下稱系爭年金保險)。黃一哲嗣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死亡,繼承人為陳麗如及相對人,應由陳麗如及相對人於繼承黃一哲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黃一哲對聲請人之損害賠償債務,而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隨時可返回大陸地區並不再入臺。聲請人於114年6月16日以存證信函告知相對人,聲請人對黃一哲有1,452萬元之債權等情(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並向本院聲請命黃一哲之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本院遂以114年度司繼字第3287號裁定命陳麗如及相對人陳報(下稱系爭裁定)。相對人明知黃一哲過世後,其辦理繼承同時繼承黃一哲生前債務,竟仍於114年10月31日以黃一哲繼承人身分,向凱基人壽領取以應繼分2分之1計算之系爭年金保險準備金487萬6,327元(準備金原為975萬2,654元,其2分之1即為487萬6,327元【計算式:975萬2,654/2=487萬6,327】),藉以隱匿財產不予歸還,客觀上已足認上開金額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第526條之規定,聲請准聲請人以現金或等值之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487萬6,327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假扣押制度乃得命債權人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因黃一哲不法挪用聲請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聲請人得向黃一哲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且因黃一哲已過世,相對人既為黃一哲之繼承人,即應於繼承範圍內清償黃一哲對聲請人上開損害賠償債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請求相對人與陳麗如於黃一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原告1,452萬0,040元等情,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800號民事卷宗無誤,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請求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明知聲請人對黃一哲仍有1,452萬0,040元債權下,於114年10月31日以黃一哲繼承人身分領取系爭年金保險之準備金2分之1即487萬6,327元。查,系爭存證信函已明確告知相對人:聲請人對黃一哲仍有1,452萬元以上之債權請求權,因相對人為黃一哲之繼承人,在相對人未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並依法定程序清算前,勿處分、移轉、花用黃一哲之遺產或將該等遺產占為己有等語,且本院於114年9月12日作成之系爭裁定亦已記載聲請人係以黃一哲之債權人身分向本院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而相對人嗣於114年10月31日以黃一哲繼承人身分,領取系爭年金保險準備金之應繼分2分之1即487萬6,327元等情,有系爭存證信函、系爭裁定、系爭年金保險之理賠審核給付通知書各1份(見本院全字卷第39、41、47至48、43頁),堪信為真實,且亦可認定相對人已透過領取系爭年金保險準備金而取得黃一哲之487萬6,327元遺產。另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經聲請人提出黃一哲之戶籍謄本存卷可稽(見本院全字卷第35頁),相對人並已於114年11月15日出境,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見本院全字卷第49頁)。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明知相對人於黃一哲之遺產範圍內對聲請人有清償債務之責任,仍就黃一哲之遺產為處分,且可隨時出境,藉以隱匿財產不予歸還等情,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使本院就聲請人之債權,得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薄弱心證,即非毫無釋明。雖該釋明尚有不足,然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仍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准為假扣押。是聲請人聲請於相對人財產於487萬6,32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提出相當證據予以釋明,雖釋明尚有未足,然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聲請假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之規定,酌定相對人為聲請人供擔保或提存請求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奕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