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310號聲 請 人 林彥佑相 對 人 許智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債權人若未依法表明假扣押之原因,或雖有表明原因但未釋明,均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新臺幣2,747,034元,多次催討未經常,且毫無合理清償具體計畫,已顯示其有規避債務情形。又聲請人查知相對人名下具備不動產及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惟相對人近期有意圖規避債務、脫產或轉移財產之虞,若不即時為保全處分,將來恐難確保強制執行之實現,且聲請人院供擔保金或其他保全條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規定,聲請准許對相對人名下全部財產(包含不動產、動產、銀行存款、證券等)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至相對人所有帳戶內,再由相對人轉帳、提款等節,查相對人因前開行為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3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在案,聲請人並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現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474號事件審理中,堪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為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僅泛稱:相對人無合理清償具體計畫,顯示其有規避債務情形,且相對人名下有不動產及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惟相對人近期有意圖規避債務、脫產或轉移財產之虞,若不即時為保全處分,將來恐難確保強制執行之實現等語。惟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就其所有財產有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情事,或其現存之既有財產,是否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其現有財產價值與本件假扣押債權相差懸殊,抑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將無法或難以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自難遽認聲請人對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任,且依上開說明,該項釋明之欠缺亦無法逕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補足之。故其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雖已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未能釋明,不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得補釋明之欠缺。則聲請人聲請假扣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