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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3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314號聲 請 人 施權展相 對 人 王玉琴

林瑞騰胡巍瀚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與相對人林瑞騰簽訂外資投資專案合作合約書,投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相對人胡巍瀚則為該合作合約之連帶保證人。

此外,聲請人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113年2月6日間,另因借款等關係,而陸續借款予相對人林瑞騰,總計對相對人林瑞騰有914萬5000元之債權。期間,相對人林瑞騰、胡巍瀚不僅在民事關係上違約,更涉及刑事詐欺取財及背信等罪嫌,而為聲請人提起告訴,聲請人並已取得於642萬5000元之範圍內,得對相對人林瑞騰、胡巍瀚強制執行。然查,相對人林瑞騰名下已無足夠財產可供執行,其唯一可受償之實際資產即為相對人王玉琴即相對人林瑞騰之配偶名下之新北市○○區○○○道0段00號10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參以相對人王玉琴為相對人林瑞騰所擔任負責人之光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計,且為其配偶,相對人林瑞騰與聲請人往來過程中,亦有多次表明係因相對人王玉琴之因素而無法履行契約,顯見相對人王玉琴亦已構成連帶侵權,佐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瑞騰於112年10月22日簽訂之合約書中,相對人更明確表明「若到期尚未還款,乙方(按即相對人林瑞騰)有義務於112年11月31日委請權觀法律事務所執行乙方妻子(王玉琴)、乙方妻子姐姐(王彩雲),以侵佔罪名(民訴或刑事)提告將房子之所有權私自過戶至王玉琴名下,須將所有權改為共同所有,或乙方妻子同意乙方將其共同有之房子申請銀行貸款,以償還原須償還甲方款項,其相關律師費用由乙方支付承擔」,可知相對人王玉琴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人應為相對人林瑞騰,相對人王玉琴係配合惡意脫產之共犯,並有實際致使聲請人債權無法受清償之虞,應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又聲請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請求法院酌定較低之擔保金額,對相對人林瑞騰、胡巍瀚及王玉琴之財產於2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假扣押程序,係為債權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若債權人之請求已有確定終局判決可為執行名義,即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自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最高法院31年聲字第15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

三、經查:

㈠、相對人林瑞騰部分聲請人本件請求就相對人林瑞騰財產中2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惟聲請人業持相對人林瑞騰簽發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而為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6257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金額已逾500萬元,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裁定可憑。是聲請人既得持上開強制執行法所稱得為終局執行之執行名義,逕對相對人林瑞騰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且執行金額亦已逾本件請求之200萬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另行聲請本件假扣押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即不應准許。縱聲請人因相對人林瑞騰並無實際財產可茲執行,然因聲請人已取得確定之系爭本票裁定,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林瑞騰當無為假扣押之必要。

㈡、相對人胡巍瀚部分聲請人本件請求就相對人胡巍瀚財產中2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惟參以本件聲請人所指相對人胡巍瀚擔任連帶保證人之112年4月11日外資投資專案合約書,其投資金額為120萬元,及其後112年10月20日16萬元之合約書,總計金額共136萬元,而非聲請人所指200萬元,是聲請人逾136萬元之部分,請求對相對人胡巍瀚聲請假扣押顯未釋明有何請求之原因。而就相對人胡巍瀚擔任連帶保證人之136萬元款項範圍內,聲請人業持相對人胡巍瀚與林瑞騰共同簽發之本票136萬元聲請強制執行,而為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6257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裁定可憑。是聲請人既得持上開執行名義逕對相對人胡巍瀚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就136萬元之範圍內亦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是聲請人對相對人胡巍瀚所為假扣押之聲請均不應准許。

㈢、相對人王玉琴部分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玉琴為假扣押,主張相對人王玉琴為相對人林瑞騰所擔任負責人之光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計,且為其配偶,相對人林瑞騰與聲請人往來過程中,亦有多次表明係因相對人王玉琴之因素而無法履行契約,而提出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瑞騰之對話記錄,認相對人王玉琴與相對人林瑞騰構成連帶侵權,而有聲請假扣押之原因。然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均為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瑞騰間之私人訊息對話,而為相對人林瑞騰單方之言,相對人林瑞騰所言究係屬其個人藉故推託之詞,抑或真有其事,已無從得知。況單憑相對人王玉琴變更銀行印鑑一事,即謂係刻意妨礙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瑞騰間之契約履行,亦非無可議之處。聲請人據此主張存有對聲請人王玉琴請求之原因,自非無疑。又聲請人固以其與相對人林瑞騰於112年10月22日簽訂合約書中所載「若到期尚未還款,乙方(按即相對人林瑞騰)有義務於112年11月31日委請權觀法律事務所執行乙方妻子(王玉琴)、乙方妻子姊姊(王彩雲),以侵佔罪名(民訴或刑事)提告將房子之所有權私自過戶至王玉琴名下,須將所有權改為共同所有,或乙方妻子同意乙方將其共同所有之房子申請貸款,以償還原須償還甲方款項,其相關律師費用由乙方支付承擔」等文字,認定相對人王玉琴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人應為相對人林瑞騰,相對人王玉琴係配合惡意脫產之共犯,且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惟上揭合約書之立契約書人僅有聲請人及相對人林瑞騰,而無相對人王玉琴之參與或簽名,是該內容亦為相對人林瑞騰單方所述,能否據此認定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為相對人林瑞騰,容有速斷。甚而,參諸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可知,相對人王玉琴取得系爭不動產時間為112年1月18日,顯早於112年10月22日兩造簽訂合約書之際,甚而係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林瑞騰有本件違約或詐欺取財、背信之罪嫌之前,是以本件請求原因前所存在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主張有惡意脫產等假扣押之原因,亦難謂有理。是聲請人就相對人王玉琴部分,聲請假扣押之請求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均難認業已釋明,請求就相對人王玉琴財產予以假扣押,礙難為准。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瑞騰、胡巍瀚及王玉琴聲請就其等所有財產中200萬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均屬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