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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3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318號聲 請 人 古和珊相 對 人 萬事達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淑梅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4,788,000元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481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本案訴訟裁判確定或因撤回起訴、和解、調解或其他事由而終結前,禁止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上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聲請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讓與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行使抵押權之行為。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是依假處分保全執行之請求,其標的須非金錢之給付至為明顯(最高法院31年度抗字第709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且係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避免其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無法實現為目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52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債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以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之「給付之訴」為限,而依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債權人應於聲請假處分時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所謂請求即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倘債權人所表明之本案即非以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自不得遽為聲請假處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533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2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酌定假處分之方法時,應斟酌保全強制執行之實際需要,不受債權人聲明之拘束,所酌定之方法須能達假處分之目的,且依法得予執行,不得逾越保全之目的及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46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伊於民國114年6月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暱稱「亓一」之人感情

詐騙,聽從其指示與暱稱「幣峰」、「硬幣星球」、「幣圈生活」、「小安」等人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約定面交現金以在詐騙軟體「AaelExChange」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交給「亓一」。「小安」設計由伊向扮演金主之相對人短期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伊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設定如附表所示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指示伊於114年7月23日14時30分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與「李代書」、「方金主」(即相對人代理人方清萬)碰面,現場由代書劉芳樺向伊收取申辦貸款委託書、印鑑證明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等資料,並於114年7月25日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設定登記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嗣伊再依「小安」指示於114年7月30日15時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3樓之徐慧敏公證人事務所,與相對人簽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之5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及辦理公證,過程中方清萬雖拿出300萬元現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本行支票1紙交予伊,惟離開後方清萬旋向伊表示應扣除借款手續費30萬元、預扣3個月利息225,000元、代書費41,000元、公證費9,000元、過車費150,000元,遂自前開300萬元現金中取回725,000元,即相對人實際上僅交付4,275,000元予伊。嗣伊前往臺灣銀行將上述200萬元本行支票存入伊戶頭內,並依「亓一」指示聯繫「幣峰」,分別於114年7月30日、114年8月4日交付2,270,000元、2,000,000元購買AaelExChange之虛擬貨幣。

㈡伊簽約當下因自發病確診躁症4個多月而無法理解契約內容及

行為之法律效果,意思表示為無效。又伊在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安排下,多次交付金錢而受損害共計11,720,000元,且以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辦理預告登記,均為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本案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作為撤銷前開消費借貸契約、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同意辦理預告登記等行為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案訴訟,訴之聲明為:⒈確認相對人就聲請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所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債權5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⒉相對人就聲請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所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於114年7月28日由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之114年7月25日北中登他字第110740號所設定之預告登記均應予塗銷。

㈢又因相對人已發存證信函予伊主張違約,而伊遭詐欺後已無

任何存款或財產,僅剩系爭不動產,倘相對人持前開公證書逕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或行使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流抵約定,致系爭不動產權移轉於相對人或第三人名下而無法取回,縱伊提起本案訴訟並獲勝訴判決亦無法行使,是系爭不動產之現況將有變更,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願以現金或等值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下列事項之假處分:⒈在本案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行使流抵約定、聲請裁定拍賣及其他一切行使抵押權之處分行為。⒉禁止相對人持114年7月30日公證人徐慧敏製作之公證書(114年度桃院民公敏字第1872號)聲請強制執行。

三、經查:㈠假處分請求:

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聲請人114年9月24日寧靜海診所病歷摘要1份、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114年7月30日公證書影本、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影本、聲請人與「亓一」、「小安」、「幣峰」、「硬幣星球」、「幣圈生活」間LINE對話紀錄、聲請人114年11月27日寄發之存證信函、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系爭不動產標的資料、交易統計表等件附卷為佐,堪認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假處分原因:

⒈按拍賣抵押物,足以發生抵押權變動之效力,抵押權人為實

行其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自屬抵押權之處分行為(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主張倘不及時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聲請裁定拍賣及其他一切行使抵押權之處分行為,則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之本案請求將有日後不得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提出前開證據為佐。是應認聲請人就標的物現況將有變更,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予以釋明。前開釋明雖有未足,惟聲請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故認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假處分,為有理由。

⒉至聲請人主張禁止相對人行使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流抵約

定部分,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雖有「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所有」之流抵約定(見全字卷第71頁),然流抵約定僅抵押權人負有清算抵押物價值之義務,此項契約仍係以法律行為移轉抵押物之所有權,故仍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再參諸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117條之1規定,縱有流抵約定,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並無法單獨申請,抵押權人申請抵押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提出第34條及第40條規定之文件,並提出擔保債權已屆清償期之證明,會同抵押人申請之,依上說明,相對人行使流抵約定仍須會同聲請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因相對人行使流抵約定即使現狀變更,自無聲請人所稱倘不禁止相對人行流抵約定,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情事,是此部分假處分之方法,並無必要。

⒊另就聲請人主張禁止相對人持系爭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部分

,查此部分聲請所對應之本案請求應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並非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自不得遽為聲請假處分。再者,執行名義成立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不得阻卻其執行力,債務人尚不能依假處分程序,限制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03號裁定、63年台抗字第59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是此部分假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㈢擔保金額:

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乃相對人於本件假處分期間不能實行系爭抵押權、公證書逕受強制執行約款所取得債權之利息損失,且除有特殊情形外,通常以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計算。參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0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係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訂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票據、保證及違約金,而聲請人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相對人之前開消費借貸契約所約定本金為500萬元,約定利息為月息1.33分即年息15.96%(計算式:1.33%×12=15.96%),且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1,000萬元,係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司法院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審判辦案期限第一審為2年、第二審為2年6月、第三審為1年6月,共需歷時6年。則本院認應以相對人之500萬元債權遲延受償之利息4,788,000元(計算式:500萬元×1

5.96%×6年=4,788,000元)酌定聲請人應為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為妥。至聲請人主張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以訴訟標的價額10分之1酌定擔保金額部分,查聲請人之本案請求並非依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自無該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聲請人收受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游舜傑附表種類 聲請人所有不動產標的 權利範圍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3807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4樓(含共用部分4353建號,應有部分100,000分之2,429) 1分之1 抵押權設定內容 ⒈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⒉收件年期及字號:114年北中地登字地110730號 ⒊登記日期:114年7月28日 ⒋登記原因:設定 ⒌權利人:萬事達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⒍債權額比例:全部 ⒎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10,000,000元 ⒏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19年7月22日 ⒐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⒑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息(率)計算 ⒒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息(率)計算 ⒓違約金:以每萬元每日新臺幣30元計算違約金 ⒔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⑴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⑵保全抵押物之費用。⑶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⑷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⑸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用。 ⒕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古和珊,債務額比例全部。 ⒖流抵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所有。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