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320號聲 請 人 劉韋相 對 人 葉家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2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依同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2項規定,為假處分之聲請,對於「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均應釋明之。如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故依上開法文規定,法院僅得於債權人釋明不足時,准其供擔保以補足之。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又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處分。再依同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97年度台抗字第227號、92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判可資參酌。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至114年2月5日,以投資房地產(出租房屋)名義,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10萬元,並稱為確保聲請人權益,於114年1月5日簽署不動產投資契約1份、房屋租賃轉租契約1份、本票210萬元1紙、印鑑證明、三和路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商港二路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身分證件影本、三和路原始租客租約。相對人於114年5月6日起未按約給付房屋租金收益35,000元,並聲稱遭詐騙,經查其實係已提前收取承租人之年繳租金,未據實告知聲請人,並持續隱匿租金收入,違反不動產投資契約,聲請人可依照不動產投資契約與房屋租賃轉租契約,取得房屋租賃權、居住權、出租權及所有該房屋所有套房出租之租金收入,相對人同意本條款且放棄所有法律追訴權利。相對人於114年8月再度收取承租人續約年繳租金,侵占應屬聲請人取得之租金收入,並拒絕告知承租人聯絡方式,阻擾聲請人行使契約上之管理權。相對人欺瞞並稱7間套房租金於114年5月6日已挪用。相對人之行為已涉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及第335條侵占罪,且仍持續侵害聲請人權利,顯有急迫性。
如不立即禁止相對人繼續收租,相對人仍得藉此侵占後續租金,使聲請人將來仍無從受償,顯屬難以回復之損害因此有必要已假處分凍結租金收取,避免租金流入相對人,不利將來執行等語。並聲明:㈠准許聲請人就下列標的為假處分:禁止相對人向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6樓共7間套房,現有承租人收取任何租金、押金、續約金、權利金等,禁止片面變更租賃契約內容。㈡命現有承租人自收到本院裁定翌日起,應將租金存入本院保管金專戶,俟本院判決確定或本院另有裁定時再行發還。㈢准許聲請人於主案件確定前,得進入標的物件進行必要之管理、保全及查核。
三、惟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開假處分請求及原因,固於本案訴訟(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487號履行契約等事件)起訴狀提出「不動產投資收益契約書」1份、「住宅租賃契約書」數份、相對人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相對人於114年1月5日簽發之票面金額210萬元本票影本1紙、新北市○里區○○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同段363建號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1紙、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同段5568建號建物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1紙等證據為佐。然前開證據,僅能證明兩造有簽署「不動產投資收益契約書」之事實,不能釋明相對人有何聲請人所指前開違約事由之假處分請求。復就假處分原因,聲請人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盡釋明義務。故依首開說明,聲請人就其請求釋明不足,就假處分原因則全未釋明,本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則其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