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323號聲 請 人 達特艾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瑜芹代 理 人 高啟霈律師相 對 人 傅裕翔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暨緊急處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經營醫師品牌行銷、產品代言等業務,長期與相對人就各項不同產品有委任關係。而聲請人就本件「ADRIENGAGNON加拿大楓之寶」(下稱楓之寶)之產品代言業務(即於香港地區使用相對人照片等為產品推廣),先與「ESDServicesLimited生活易」(下稱生活易公司)之香港商簽訂醫師推廣服務協議約定醫師為相對人之代言事項,再由生活易公司與維健生香港有限公司(下稱維健生公司)洽談代言推廣事宜;而於告知相對人係就楓之寶產品代言等內容後亦獲其同意,顯見聲請人與相對人就楓之寶產品使用相對人照片於香港地區代言等事項確有委任關係。嗣相對人竟否認與聲請人間之委任關係,並逕自發函予維健生公司稱並未經由聲請人取得其代言權,係屬無權使用,此不實言論造成聲請人遭生活易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且因相對人發送內容不實信函致聲請人遭生活易公司質疑,亦在業界產生負面耳語,對於聲請人之營業權、包含商譽在內之人格權均有損害,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8條、第546條第2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因相對人就不實內容發函予維健生公司之行為,對於聲請人契約上之權利及商譽已為重大損失,且致使維健生公司誤以為相對人無權為產品代言,倘不予排除,無從避免維健生公司商業上利益侵害之急迫危險,對於相對人而言,亦僅宣示本有合法之狀態,並無任何不利益可言,卻對聲請人之權益暨法律公益性有所彰顯。為此,聲請人願以現金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禁止相對人向維健生公司或其他第3人為楓之寶之產品無相對人代言權或類似言論,併聲請緊急處置等語。
二、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因其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目的在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參照)。再按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自明。
故債權人應就其請求及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併為釋明,債權人就上開要件未釋明時,不得以供擔保代之,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正當之心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因此,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倘無「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亦無暫為緊急處置之必要。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就楓之寶之產品代言有委任關係存
在,聲請人先與生活易公司簽訂協議,再由生活易公司向維健生公司洽談代言事宜,惟相對人竟發函維健生公司稱其並未經由聲請人取得其代言權,致使聲請人遭生活易公司求償等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所經營之翔展診所網站資料、聲請人之網站資料、兩造間電子郵件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醫師推廣服務協議、聲請人與生活易公司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已就其與相對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為相當之釋明。
㈡至關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即「本件有無重大損害或
急迫危險之存在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擅自就不實內容向維健生公司發函,對其契約上權利及商譽已為重大損害,且無從避免維健生公司商業上利益之急迫危險,而有必要性云云,固據提出聲請人與生活易公司間電子郵件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惟觀諸上開資料,僅見生活易公司希聲請人暫緩對於相對人採法律行動,儘快與相對人進行協商後,再向其回覆結果,並保留對於此事件所生損害之求償權利,尚難認已釋明對於聲請人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存在。況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產品代言權之爭執既尚待於相關民事訴訟中予以釐清,倘隨意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在相關民事訴訟確定前,先使聲請人權利獲得滿足,不僅將致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紛爭更為混亂,在公眾無法知悉產品代言權紛爭而本於對產品代言人信賴之情形下,並將形成公眾利益之侵害,從而,本院審酌定暫時狀態處分影響之重大性,衡以當事人間之利害關係,難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方法,以釋明有何急迫之危險,或將受有難以彌補之重大損害,而有預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不合,尚難准許。
㈢另聲請人聲請緊急處置部分,因本院已就聲請人所為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聲請予以駁回,本件聲請緊急處置部分已無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難准許。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固規定:「法院為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明文賦予法院裁量權,如法院已得為正確判斷,或認兩造當事人陳述意見為不適當時,依同條項但書之規定,亦得不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是於假處分裁定前,應否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屬法院職權判斷,縱未使之有陳述之機會,亦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26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因認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之要件未合,故無再踐行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本件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此釋明之欠缺,並不能以供擔保取代或補足之,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緊急處置係屬中間處分之性質,聲請人定暫時狀態之聲請既難准許,其所為緊急處置之聲請,亦無必要,併予駁回。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