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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3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326號聲 請 人 杜瑞煙相 對 人 郭明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420,000元供擔保後,得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232,094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對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1,232,094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提起訴訟,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112年度重簡字第1454號審理,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232,094元及遲延利息,並得為假執行,相對人並已依上開判決主文為假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0344號執行聲請人存在並已給付予相對人1,322,141元完畢。然前案二審法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56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相對人之請求確定,相對人應返還1,322,141元之不當得利予聲請人,經聲請人發函命相對人限期返還,惟遭相對人置之不理,相對人顯已逃匿無蹤,又相對人領走聲請人之存款現金,相對人轉讓予第三人甚易,若不及時保全,恐聲請人之債權難以實現,有日後難以強制執行之虞。因此,聲請人為保全債權,避免債務人脫產,願提供相當金額為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宣告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而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已釋明之債權相差懸殊,顯然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業經本院調取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494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惟上開事件中聲請人請求之金額為1,232,094元,就此範圍內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其餘部分則難認聲請人已釋明請求之原因,應予駁回。

㈡就假扣押原因部分,參酌相對人係依本院三重簡易庭以112年

度重簡字第1454號為假執行,並已全額受償,此據聲請人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為證,再相對人所執之假執行執行名義,業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61號判決廢棄並駁回相對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是相對人應返還假執行所得之金額,至為明確,然相對人卻於收受聲請人催告函後置之不理,有聲請人提出之律師函、郵件投遞查詢結果可憑,已足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相對人日後大致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亦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聲請人聲請在1,232,094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聲請人於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酌定相當金額宣告相對人得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其餘聲請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