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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3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327號聲 請 人 余宜榛代 理 人 蘇建宇律師相 對 人 林書立代 理 人 湯光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假檢警詐騙,要求聲請人將名下房產設定抵押,誆稱為免聲請人於案件審理期間脫產,此後假檢警要求聲請人提供個人資料及貸款所需文件,並推薦速外人小林專員,民國113年12月5日小林專員告知聲請人已找到金主即相對人,遂於同年月9日11實約在樹林地政事務所,聲請人與小林專員先在地政事務所旁7-11簽立新臺幣(下同)460萬元之借據,但正本並未交付聲請人而為小林專員取走,僅讓聲請人拍攝借據,後與小林專員進入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並將聲請人所有新北市○○區○○路0巷00號5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5,52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然當天相對人全未出現,聲請人也無收到借款。聲請人113年12月11日透過訴外人小林專員與相對人約定於隔日即同年月12日下午2點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3樓」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柯雅菱事務所,相對人與聲請人於王柯雅菱公證人事務所欲辦理公證時,因公證人要求聲請人當場打電話告知子女,而聲請人無法聯繫子女致公證人心生懷疑而不願辦理公證業務;相對人向聲請人表示「前往嘉義認識的公證人一定過」,是小林專員改約明日即同年12月13日,訴外人小林專員並傳訊息予聲請人「嘉義市○區○○○路 00000 號、11:00」。聲請人113年 12月13日11:00至嘉義公證人事務所辦理公證,當場有公證人、小林專員、相對人和聲請人,當場簽立借貸合約(記載:本金4,600,000元、利息16%、遲延利息16%、違約金20%),相對人自稱拿出現金4,600,000 元(聲請人當時緊張害怕,並無逐一確認真偽、金額是否正確),10,000元給公證人、345,000元由林書立先扣三個月利息(345,000÷3=115,000、115,000×12÷4,600,000=30%,利息30%),920,000 元則給小林專員,相對人雖表示剩餘3,325,000元,然當場並無相當之時間與設備讓聲請人清點確認是否為真鈔或金額是否正確,旋即被迫前往公園將錢全部交付給詐團指定之人,聲請人實際沒有實質拿到任何金錢。聲請人後始知悉為詐騙憤而報警處理,除刑事告訴(現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 114 年度偵字第12381號偵查中)外,亦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相關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495號)。相對人詐欺聲請人為460萬元之借貸及簽署本票,並將聲請人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相對人雖稱聲請人現場取得3,325,000元,但旋即遭詐團取走一空,其後經子女提醒始知悉係受相對人等詐騙集團夥同詐欺,聲請人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767條規定,向聲請人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係爭抵押權登記。系爭房地隨時有遭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之風險,本件如不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聲請人將受有不能回復之重大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處分,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行使系爭抵押權或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相對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受小林專員、相對人詐欺而就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語,惟其僅提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申請書,僅能見系爭房地確實有設定系爭抵押權,另就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提出之借據、本票、公證書,亦僅能見聲請人向相對人借貸,因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之過程,未就其主張遭相對人或小林專員等人詐欺部分,提出任何證據釋明,難認其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設定系爭抵押權是否遭詐欺)有為釋明,自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可補足釋明之欠缺。況縱使相對人實行系爭抵押權,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以清償借款,聲請人既已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495號事件審理中,聲請人亦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尚難認有何重大損害發生之可能,本件聲請應無理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