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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3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337號聲 請 人 元碩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俊雄相 對 人 大鶴製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或等值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原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是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為釋明,如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固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而釋明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即非不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4月、5月向聲請人採購不鏽鋼,聲請人已交付貨物,依相對人簽收之銷貨單記記載,貨款為新臺幣(下同)2,203,980元,扣除退貨金額後,總計1,992,057元(含稅)。惟相對人未清償貨款、交付之7張支票均已跳票,且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5031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相對人提出異議自承其中1,361,966元貨款無爭議,剩餘金額有爭議。相對人因虧損已達公司實收資本2分之1,故於113年7月29日股東會議決議結束營業,惟相對人於該次股東會議未討論債務如何清償,僅討論如何出售設備變現,足證相對人無還款計畫及誠意,衡諸出售名下財產屬常見之脫產方法,且所取得之買賣價金較設備易隱匿,恐致聲請人日後難以追查並為強制執行。為此,願以現金或等值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33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及聲請人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經相對人提出異議,現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514號給付貨款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繫屬中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113年3至5月採購憑單、聲請人113年3至5月銷貨單、相對人開立之支票及退貨理由單、系爭支付命令影本、相對人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影本、相對人113年7月29日股東會議紀錄、113年3至5月之貨款金額附表等件為據,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事件、本案訴訟等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聲請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至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就本件貨款有拒不還款、支票跳票,於113年7月29日股東會議中決議結束營業並討論如何出售設備變現等情,亦已提出前開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日後恐甚難或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雖關於聲請人主張之假扣押原因部分,本院認其之釋明尚有未足,然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揆諸首揭規定,應認足補其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之請求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已針對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縱其釋明有所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可補釋明之不足,自應准許聲請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之規定,依職權諭知相對人得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