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338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代 理 人 鄒文瑜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慧聚吉誠股份有限公司、吳崴霆間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516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請求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等值於新臺幣52萬元之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慧聚吉誠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於新臺幣157萬0,48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慧聚吉誠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57萬0,48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慧聚吉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2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慧聚吉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於民國110年5月25日及同年11月30日邀同相對人吳崴霆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並特約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經聲請人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系爭公司就系爭債務僅繳付本金92萬9,520元,餘欠157萬0,480元,屢經聲請人催討均無效果,依前述特約本件已視為全部到期,系爭公司自應負清償之責,而吳崴霆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系爭公司截至114年11月底,於聯徵中心全體金融機構借款餘額157萬元,另依聲請人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顯示,目前債務人只繳息至114年9月25日及同年月30日,有遲延2個月至未滿3個月遲繳紀錄,顯示系爭公司所欠債務無力清償。而吳崴霆至114年11月底,於聯徵中心信用資料顯示114年11月23日有中國信託信用卡帳款1萬1,000元全額未繳遲延未滿1個月,已有財力瀕臨薄弱之情,更遑論可負擔高額連帶債務。且現系爭公司申請停業中,停業日期自114年3月1日至115年2月28日,如不即時實施假扣押,顯有日後不能執行之虞。如認釋明不足,亦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原因之釋明等語。爰聲請准予以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等2人所有財產於157萬0,48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以及假扣押之原因,並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5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能為命供擔保後准許假扣押之裁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即系爭公司向聲請人借貸款項,並以吳崴霆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系爭公司逾期未還款部分,業已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各1份為憑(本院全字卷第15至34頁),況聲請人亦已對相對人等提起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之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516號繫屬在案,堪認聲請人已就其與相對人等間存有消費借貸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為相當釋明。
(二)聲請人主張系爭公司經聲請人催告返還款項,系爭公司仍均未回覆,且現已申請停業乙情,業據其提出催告書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2份、系爭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1份為證(見本院全字卷第35至41、63至64頁)。基此,可認系爭公司於收受催告函後仍未還款,參以系爭公司已申請停業,益見系爭公司可能已陷於無資力之情,而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聲請人之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使本院就聲請人對系爭公司之債權,得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薄弱心證,即非毫無釋明。雖該釋明尚有不足,然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仍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准為假扣押。是聲請人聲請於系爭公司積欠債務於157萬0,48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聲請人另聲請就吳崴霆之財產為假扣押,並主張吳崴霆個人信用卡借款滯欠而有負擔增加並達無資力狀態,且提出相對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1份為憑(本院全字卷第51至62頁),然觀諸該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吳崴霆欠繳信用卡之款項非多,不能僅以相對人有欠繳信用卡款項之情,即認聲請人已就對相對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釋明。此外,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復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之其他證據,以釋明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應認聲請人就此部分要件事實之釋明尚有欠缺,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則聲請人對吳崴霆部分之假扣押聲請即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就系爭公司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提出相當證據予以釋明,雖釋明尚有未足,然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聲請假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之規定,酌定系爭公司為聲請人供擔保或提存請求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奕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瓊華